学生在校踢球骨折4案例判决不一:3例含校方赔偿

2013年06月06日12:15  足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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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31日,北京海淀法院网报道,北京某学校的一名学生在学校的体育课足球比赛中摔伤,认为学校未尽到监护和管理职责,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经济损失59万余元。近日,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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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某诉称,其系某学校学生。2012年11月13日下午两点左右,学校安排初三年级两个班级比赛足球。李某所在的班级老师指派李某作为比赛中的参赛人员。比赛过程中,李某因踢足球摔倒身体严重受伤,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共16天。李某的伤情虽经医院治疗,但受伤后遗症却非常严重。李某认为,其系未成年人,在学校安排的足球比赛过程中身体遭到伤害,学校作为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和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其遭受到的所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万余元。

  此案经北京媒体报道后,在网络上引起了极大关注,民情普遍认为此诉不合常理。

  {案例实录}

  家长与学校共同赔偿

  [ 案例1 ]

  2009年4月,12岁的小学生王某在上体育课期间踢足球,王某在铲断同学李某带球时反被踢伤小腿,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王某的父亲诉至北京丰台法院,要求李某和学校赔偿3万余元。法院审理后确定王某、李某、学校各自承担40%、30%、30%的责任,判学校赔偿王某5568元,李某的父母赔偿5568元。

  [ 案例2 ]

  2011年5月,河北省张家口市某学校体育课上,学生分两组进行足球比赛。比赛中,张某被魏某踢球时溅起的石子打中右眼受伤,张某遂将魏某及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对抗性非常强的足球比赛中受伤,属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事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判决被告魏某承担60%的责任,赔偿张某2.2万余元,学校补偿原告7600元。

  校方完全不承担责任

  [ 案例3 ]

  2012年6月28日,河南省新野县某中学高三(2)班上体育课时,老师安排体育课考试未达标的学生进行补考,该班学生佟某由于已通过考试,便自行组织几名同学踢足球。踢球时,佟某被对方队员撞倒后受伤,花去医药费7000余元。佟某认为,自己是在上课时受伤,学校应该对其受伤负责,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医药费7000余元。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佟某在上课期间自行组织踢球受伤,不是校方故意侵权行为所造成,教师上体育课符合教学常规,因此,校方对佟某受伤不应承担责任,一审驳回了佟某的诉讼请求。

  学校承担大部分责任

  [ 案例4 ]

  2004年8月,河南省封丘县某高中二年级的学生李某参加该校组织的年级足球比赛,李某带球突破时与对方的防守队员苏某发生碰撞,李某摔倒并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李某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9级伤残。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共计32056.5元。事后,李某将学校及苏某告上法庭。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学校负有对在校就读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作为竞赛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苏某在比赛中不存在主观故意伤害的过错,不承担责任;受害方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最后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承担40%的责任,学校承担6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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