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能律师:关于刘健案仲裁违规事宜的法律意见

2014年07月06日18:16  新浪体育 收藏本文

  新浪体育讯 青岛中能[微博]足球俱乐部现就与刘健工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足仲裁字第017号,简称本案)相关事宜,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刘健涉嫌恶意篡改合同,蓄意伪造签名,恶意仲裁谋取不法利益

  一、合同签订情况

  自2009年起中能俱乐部陆续与刘健签订了三份工作合同和两份薪资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9年工作合同《补充协议书》

  为适应即将推出的自由人转会制度,2009年3月15日,中能俱乐部与刘健签订了工作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简称09版合同),约定了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并约定了刘健的年薪及发放方式,同时约定:“工资总额每年协商一次,在赛季开始前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且对刘健合同期满后的自由转会做出了限制。

  (二)2010年《工作合同》

  2010年,自由人转会制度过渡期,中能俱乐部与刘健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工作合同》一份(简称10版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根据09版合同的约定对刘健的工资总额进行了协商确定,较09版合同调增10万元,达到了70万元/年。

  10版合同签订后,根据09版合同所确定的“工资总额每年协商一次,在赛季开始前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这一原则,又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按照中超联赛委员会提供的统一文本,就调整工资总额达成了下列两份薪资合同:

  1. 2011年调整工资总额的合同

  2011年1月1日,中能俱乐部与刘健签订了调整工资总额的合同(简称11版合同),在10版合同的基础上将刘健的工资总额再次调增10万元,达到了80万元/年,并约定:“该报酬仅为2011赛季报酬,其余赛季另行约定。”

  在仲裁案件中,刘健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

  2. 2012年调整工资总额的合同

  2012年1月1日,中能俱乐部与刘健又签订了调整工资总额的合同(简称12版合同),在11版合同的基础上将刘健的合同总额再次调增了180万元,达到了260万元/年;为了与10版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一致,该份合同也将有效期约定至2014赛季结束。

  在仲裁案件中,刘健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并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请求中能俱乐部支付工资。

  另外,根据该12版合同约定的工资总额,中能俱乐部代刘健向税务部门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00多万元,就此,中能俱乐部保留向刘健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2013年《工作合同》

  因刘健的工作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为了确保主力队员和阵容稳定,尽快完成续约工作,因此在2013年中能俱乐部就续约和报酬事宜与刘健进行了协商,并最终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工作合同》(简称13版合同),约定:工资为430万元/年;合同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其他约定与10版合同相同。

  二、中能俱乐部与刘健签订的各版合同均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自10版合同开始采用的《中超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也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从前述规定、约定可以看出,无论备案与否,中能俱乐部与刘健签订的前述09、10、11、12和13各版工作合同,均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已经生效并对双方发生约束力。

  更何况,刘健在提起本案仲裁申请时也已向仲裁委提交了11版、12版合同和工资支付列表,并根据12版合同的约定向中能俱乐部主张支付工资,可见,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刘健一直承认12版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并对其有约束力。

  虽然中能俱乐部至今对本案仲裁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不予认可,但即使按照12版合同确定中能俱乐部与刘健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又因为12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日为2014年1月1日,而前述截止日到期时,2014赛季联赛尚未结束,因此应当自动顺延到该赛季结束时,即2014年12月31日。由此可见,中能俱乐部与刘健的工作合同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仲裁委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三、各版合同之间的关系

  中能俱乐部与刘健签订的各份合同中,09版、10版和13版合同为双方的基础合同,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以及签订日所属赛季的工资总额;就其他赛季的工资总额事宜,则由双方按照09版合同约定的原则,“工资总额每年协商一次,在赛季开始前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在09版、10版合同的基础上,根据上述原则,双方在2011年对2011赛季的工资总额进行了协商、确定,形成了11版薪资合同并约定:“该报酬仅为2011赛季报酬,其余赛季另行约定”,由此可见11版合同仅为约定11赛季工资总额的薪资合同;同样的,在2012年双方对2012赛季的总额进行了协商、确定,形成了12版薪资合同,并为保持合同约定的一致性,将有效期约定至2014赛季结束。

  上述各版的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签订方式在中能俱乐部其他队员相关工作合同、薪资合同中也有所体现,可从足协备案合同中得到印证,这也是包括中能俱乐部在内的其他中超俱乐部的一贯做法。

  四、在足协备案的10版合同被恶意篡改,13版合同签名系刘健故意伪造,处心积虑,恶意仲裁蒙蔽足协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

  仲裁案件裁决下达后,经中能俱乐部组织各方人员分析,认为仲裁程序、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情况,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查证,同时安排人员至中国足协调阅了备案的10版合同。令人震惊的是,该备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被篡改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篡改后的有效期截止日与刘健的仲裁请求是如此吻合,让人不得不怀疑。

  震惊之余,我们不由得回顾起刘健在13版合同签约、球队降级、提出转会、擅自离队及在仲裁过程中的种种表现:

  (一)在13版合同签订过程中,刘健一反常态,要求将已经谈妥的合同条款自行带回家。

  (二)从13版合同的内容来看,这一高额工资的合同的受益人是刘健,伪造该合同第一页,刘健随时可以以此为由否认合同效力,使其处于进可以自由人身份转会谋求高额签字费,退可返回中能俱乐部继续享受高薪的有利状态。

  (三)经中能俱乐部领队、队员及工作人员证实,刘健曾向多人透露其与中能俱乐部签订了高额工作合同,可能伪造合同的只有刘健。

  (四)在13赛季结束、中能俱乐部不幸降级的当晚,刘健就向中能俱乐部提出转会,并毫无顾忌擅自离队,显然对伪造合同的有利结果成竹在胸。

  (五)在刘健提起仲裁申请时,仅凭合同传真件就言之凿凿声称13版合同第一页签字属临摹伪造,而且还信誓旦旦认定二、三、四、五页系12版合同抽取拼接所得,刘健为何如此深谙造假之道?如果不是亲手进行了伪造,莫非有未卜先知的能力?

  (六)从仲裁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刘健在2013年10月28日确与中能俱乐部确实签订一份工作合同,且根据中国足协的规定,工作合同有效期应不少于一年,可见本案仲裁时,刘健与中能俱乐部工作合同还在有效期内。

  (七)刘健于2013年11月3日离队,经中能俱乐部反复催告后,于2013年12月下旬至2013年12月31日归队训练,2014年1月1日再次离队,并于2014年1月3日即高调宣布签约转会广州恒大[微博],后于2014年1月6日申请仲裁,仲裁鉴定费由广州恒大代其支付,这环环相扣的一系列动作,显然是对伪造13年合同了然于胸、对蒙蔽足协获得仲裁支持充满信心的表现。

  (八)仲裁过程中,刘健方不断向媒体泄露、发布仲裁有关信息,媒体也不断配合刘健发布不实信息,污蔑中能俱乐部合同造假,妄图欺骗公众、嫁祸中能俱乐部。

  综合以上种种疑点,均指向了同一个事实:刘健为了达到蒙蔽足协、谋取私利的不法目的,处心积虑,篡改了10版备案合同,伪造了13版合同签名。

  刘健的前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国足协章程和相关纪律准则,对中能俱乐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中能俱乐部恳请纪律委员会予以严厉处罚;中能俱乐部保留就刘健前述不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部分本案裁决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足协仲裁规则及相关国际惯例,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予以纠正

  一、本案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对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存在双重标准,逻辑混乱、是非颠倒,明显偏袒刘健,导致裁决结果完全错误

  本案仲裁所需首先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就双方的工作关系,到底是必须根据足协备案的合同认定,还是可以根据双方签订但未备案的合同认定?

  若本案必须根据备案的合同认定工作关系,则本案中有已经在足协备案的10版合同,直接根据该备案合同认定事实即可,那又何必就13版合同进行鉴定?13版合同的真实性对认定案件事实又有什么影响?为何不根据10版备案合同认定双方工作关系?

  若本案可以根据双方签订但未备案的合同认定工作关系,那么刘健在申请仲裁时也提交了双方签订的12版合同,在经鉴定暂不能确定13版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又为什么不根据刘健提供的12版合同认定双方工作关系,否认12版合同效力的依据何在?

  仲裁庭之所以在这一最基本、最简单的问题上犯下如此低级的错误,无非就是为了达到偏袒刘健一方的目的,适用双重标准,最终导致仲裁裁决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是非颠倒,同时导致中能俱乐部在参与仲裁过程中无所适从,不知道应何时提交何等资料。

  因此,仲裁裁决自相矛盾,结果完全错误。

  二、本案仲裁受理程序严重违规

  《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简称足协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及相关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申请。”

  本案中刘健就其仲裁申请,仅提交了11版和12版合同。实际上,中能俱乐部与刘健还有10版工作合同已在足协备案,约定工作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足协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刘健关于工作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后,应当调阅在足协备案的工作合同这一基本证据进行审查,并在查明刘健工作期尚未届满这一事实后通知刘健不予受理。即使在案件受理后发现刘健工作期限尚未届满这一事实的,也应当按足协仲裁规则驳回刘健的申请。

  因此,仲裁委在未调阅备案的10版工作合同的情况下即进行受理和审理,其受理程序严重违反了足协仲裁规则的规定。

  三、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另外按照刘健一方在仲裁中也反复援引、强调的国际惯例,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在其仲裁规则第R40.2条第三款规定,若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只有在双方没有指定的情况下,才能由仲裁委指定仲裁员;也只有在双方仲裁员没有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才能由仲裁委指定首席仲裁员。

  本案中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既没有向中能俱乐部送达仲裁委员名录,也没有通知中能俱乐部指定、选定仲裁员,而在完全没有征询中能俱乐部意见的情况下,全部由仲裁委指定(如何指定的也未告知),这严重违反了我国《仲裁法》以及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相关规定。因中能俱乐部无法参与和监督仲裁庭的组成,大大增加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这样组成的仲裁庭,又要求在完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秘密审判,其审理公平性、公正性根本没有任何保障,其裁决根本不可能具有合法性。

  因此,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严重违法,裁决根本不具有合法性。

  四、本案仲裁员的身份和资格存在重大瑕疵

  根据足协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席会议决定通过。”

  自案件申请仲裁直至今日,仲裁委从未向中能俱乐部出示经中国足球协会主席会议决定通过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也并未向中能俱乐部说明仲裁员的基本情况;中能俱乐部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系根据足协仲裁规则任命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具有参加仲裁的资格,完全无从知晓。虽然中能俱乐部多次就此提出异议,但是至今没有就仲裁员的任命、任职和参与仲裁的资格得到任何回复。

  由此可见,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身份和资格存在瑕疵,仲裁庭的组成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足协仲裁规则,仲裁庭做出的裁决根本不具有合法性。

  五、本案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

  作为本案裁决书所列明的裁决依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根据中国境内全部司法鉴定机构均应遵守的《司法鉴定通则》规定,中能俱乐部作为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鉴定人员回避的权利。

  本案中,仲裁庭从未向中能俱乐部通知鉴定机构的名单及鉴定资质,也并从未就鉴定机构的选定征询中能俱乐部意见,更没有就鉴定人员的姓名、资质、资格等情况事先向中能俱乐部进行任何说明,剥夺了中能俱乐部依法提出回避的权利。

  但作为仲裁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刘健甚至恒大俱乐部(鉴定费的支付者,特别需要指出的,按正常程序,鉴定费应当由刘健支付给仲裁委,再由仲裁委支付鉴定机构)均对鉴定机构明知,鉴定样本中夹杂了大量与鉴定无关的材料,这些材料主要是刘健的仲裁请求和对中能俱乐部的诬告。上述两点对中能俱乐部公平吗?这样能保证鉴定的公正吗?

  由此可见,本案鉴定机构的委托程序严重违法。

  六、鉴定报告出具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根据足协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三)仲裁裁决的作出必须以相关事项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事项尚无处理结果的;……”

  鉴定报告出具后,仲裁委应当进一步查明到底哪一方在对13版合同首页“刘健”的签名进行了“摹仿”,若系刘健本人“摹仿”,则不仅应认定13版合同真实性和效力,还应当追究刘健的责任。由此可见,查明前述签名究竟是谁“摹仿”,是正确做出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和依据。在此情况下,仲裁委既然接受中能俱乐部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就应当对前述事项进一步处理和查明,在相关事项没有处理结果之前,应中止本案审理。仲裁庭无视这一重要事项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仓促裁决,其结果明显违法、违规。

  七、仲裁委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报告应不应采信

  作为本案裁决书所列明的裁决依据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中能俱乐部自本案13版合同首页签名的鉴定报告质证时即提出了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事项进行答复,并要求进行补充鉴定,这属于法定的鉴定人必须出庭的情形,仲裁庭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应当将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仲裁庭在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将鉴定报告作为裁决依据,仲裁程序严重违法。

  八、本案对中能俱乐部仲裁申请“不予处理”,严重违法、违规

  根据足协仲裁规则,对于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委有权不予受理、受理、裁决支持或驳回,或做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但是并未规定仲裁委有权对仲裁申请“不予处理”。

  刘健就本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后,中能俱乐部于2014年2月8日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反申请,且仲裁委已经予以受理,但是在本案2014年2月18日开庭时,仲裁委没有通知恒大俱乐部参加庭审。仲裁裁决中,仲裁庭却对中能俱乐部的全部仲裁请求包括反请求全部“不予处理”,不仅没有合法依据,而且明显的偏袒对方,严重侵害了中能俱乐部合法权利,属于严重违法、违规。

  九、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作为刘健一方在仲裁中也反复援引、强调的国际惯例,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在其仲裁规则第R46条第一款规定:“裁决应依多数意见作出;如未形成多数意见,则由仲裁庭主席单独作出。裁决应是书面的,注明日期并由仲裁员签署。”

  由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仲裁裁决书必须有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公章;只有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才可以不签名。而本案裁决中,没有任何一名仲裁员的签名,也没有仲裁委盖章,一方面仲裁裁决书的形式不合法,根本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也再次证明了各位仲裁员对该裁决均持不同意见,该裁决可能根本就不是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做出。

  由此可见,本案仲裁裁决根本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仲裁裁决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予以纠正。

 

文章关键词: 青岛恒大刘健广州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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