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陈涛事件:是谁剥夺了“陈涛”们的劳动权(3)

http://sports.sina.com.cn 2008年03月28日12:16  球报

  回过头来,我们再看看《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该规定里不但没有体现任何自主择业和促进就业的精神,还作出了种种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的规定,比如第11条中的:“自由人”……;第15条中的:运动员与俱乐部合同期满前30天,俱乐部提出续约的;所属俱乐部在当年中超、中甲联赛中降级,俱乐部不同意转会的,并提出续约的,均不予列入转会名单。第16条中的:与俱乐部合同期满,并在期满前已通知俱乐部要求转会,俱乐部对此无异议的;与俱乐部合同期满,并在期满前已得到俱乐部通知不再续约的;运动员与俱乐部合同即满后,如在上一转会期结束前,俱乐部明确提出不再与运动员续约的,运动员可通过地方会员协会按照自由人申报……。

  根据《劳动法》第17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球员是否与俱乐部续约,是球员作为劳动者法定的权利。从表面上看起来,中国足协并没有规定俱乐部提出续约,球员就必须续约,但是不续约的球员不能列入转会名单,也就无法转会。球员在所谓规则的压力下续约,实际上是被强迫的,这就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的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成为“自由人”是可以转会的,但是要以球员停止参加30个月(两年半)参加比赛为代价,要以球员30个月无法以踢球为职业进行谋生为代价,这显然与自主择业的劳动权和促进就业国家方针是矛盾的。

  六、转会争议应由哪个机构裁决的问题。

  《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看了这条规定,我特别诧异。如果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与另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79条和第81条的规定,此类争议的裁决机构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俱乐部和俱乐部之间的纠纷则属于合同纠纷或财产纠纷范畴的争议,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裁决。而中国足协本身只是一个社会团体法人,根本不具备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其下设机构仲裁委员会的所谓裁决权就更无从谈起了。中国足协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实在是莫名其妙。难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对中国足协有什么特别授权吗?那就恕我孤陋寡闻吧,因为我学法律已有11年了,还从未听过或见过这样的规定呢。我们知道,如果一个具有法定职权的机构作出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一个根本没有法定职权的机构作出的裁决,当然没有法律效力。这和“私设公堂”没有任何分别。

  写到这里,我的心情格外低落,是在无法继续分析什么了。因为我实在不知道中国足协的种种规定有什么法律根据;一位球迷们喜爱的陈涛很有可能在两年半以后才能再次出现在赛场上,众所周知,职业足球运动员的黄金运动期只有短短几年的时间,两年半不能参加正式比赛,对于陈涛意味着什么呢?他能一直坚持没有比赛的、单纯乏味的训练吗?他想训练又到哪里去练呢?两年半以后他还能像原来一样出色吗?这两年半他又靠什么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呢?难道作为一个成年人他还要靠父母养活吗?今天有一个陈涛,明天还会有一个张涛,后天也许还有刘涛、李涛出现吧?球员是人、是劳动者,不是商品、不是某些组织的赚钱机器!掌握权力的人们啊,你们有没有想过球员的感受和他们应有的权利呢——我不知道。

  现在,只有一个问题一直萦绕在我的心中挥之不去——是谁剥夺了“陈涛”们的劳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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