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教练员的奖金按照运动员出成绩的时间向前推算四年进行计算”。这就是说,只有在这四年之内培训过该运动员的教练员才能按照每年的比例分享到奖金,而四年以外的教练员是不能享受国家奖励的。
对于上述办法,我中心在2008年3月14日正式对外公布,总局监察局于2008年4月2日也向于芬同志当面阐述过,我中心于2008年6月18日再次派出专人到清华大学向其进行了详细讲解。如果于芬同志还有不理解或者不清楚的地方,欢迎向我们提出,我们可以作进一步解答。
二、关于教练员获得奖励的标准
按照原国家体委、现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国家奖励的冠军标准是世界锦标赛三万元、世界杯2.5万元、亚运会一万元、亚洲锦标赛0.5万元;2006年7月1日对奖励标准做了修订,国家奖励的冠军标准是世界锦标赛8万元、世界杯8万元、亚运会三万元、亚洲锦标赛1.5万元;期间,2000年悉尼奥运会冠军的奖励标准为15万元,2004年雅典奥运会为20万元。此外,每个比赛第二名至第八名的奖励标准依次递减,有些比赛中非奥项目的奖励标准还要递减。上述标准是对运动员的奖励,如果运动员参加的是单人项目比赛,对教练员的奖金数额与该运动员相同;如果运动员参加的是双人项目比赛,对教练员的奖金数额则要减半。
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第一,教练员培训时间不等同于计算奖金的有效时间。按照前面介绍的有关规定,在运动员出成绩之前的四年内培训过该运动员的时间才是计算奖金的有效时间,其余培训时间在计算奖金时不在计算范围之内。
第二,特殊情况下,即使在四年的培训有效时间之内,有些培训教练员也不等同于计算奖金时的输送教练员。比如劳丽诗,她是从广东省跳水队进入国家队的,在计算奖金数额时,我们向广东省运动技术学院跳水中心进行了核实。该中心告知劳丽诗的输送教练为广东省教练员,后来到清华大学训练是该中心与清华大学跳水队建立了合作培训方式,系请其代为培养,因此计算奖金时的输送教练应为广东省教练员。
第三,当过国家队教练员不等同于现任国家队教练员。按照我国竞技体育的体制,国家队是临时集训性质的,集训人员的工资、人事关系都保留在原单位,只享受国家队的部分津贴。并且根据集训任务的不同,每次集训的人员都有所调整。因此,当某教练参加国家队集训时,他就是国家队教练员;当某教练不参加国家队集训时,他就不是国家队教练员。
四、关于于芬同志的奖金数额
按照上述计算办法和国家奖励标准,根据于芬同志培训运动员的有效时间,从1998年起,截止到2007年年底,于芬同志所涉及到的9名运动员在10个比赛中总共获得国家奖励261325.5元。其中不包括2006年世界杯跳水赛,该项比赛根据运动员比赛成绩拨付的奖金由于报批手续等原因尚未下达,因此目前还未制定发放明细。
尽管于芬同志培训过的队员在一些比赛中获得了一定的国家奖励,但这些队员参加比赛时都有其国家队主管教练和助理教练,并且大部分运动员获得成绩的时间已经距离于芬同志带过的时间较远,因此于芬同志享受到的都是省市队输送教练的待遇,按照四年的比例进行划分,还要提取给总教练和助理教练,其最终分享到的比例都比较少;再加上过去大多数比赛的奖励标准比较低,因此于芬同志是不可能得到像她自己所说“数百万之巨”的国家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