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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足协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的通知

http://sports.sina.com.cn 2008年01月02日15:41  新浪体育

  新浪体育讯 足球字(2007)546号

  各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

  现将新修订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下发给你们,请各相关单位和人员在运动员转会工作中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中国足协 转会 通知

  抄报:体育总局办公厅、竞技体育司、政策法规司、科教司

  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足球运动发展,规范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依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和《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管辖范围内的职业运动员和业余运动员的国内及涉外转会活动。

  第二章运动员类别

  第三条 中国足协所属会员协会的运动员分为业余或职业运动员。

  第四条 运动员身份

  一、除领取参加足球比赛和从事协会足球活动的实际费用外,无任何报酬的运动员为业余运动员;

  二、运动员可报销的旅费、住宿费及训练、装备和保险等费用不影响运动员的业余身份;

  三、除领取参加足球比赛和从事协会足球活动的实际费用外,收取报酬的运动员为职业运动员。

  第五条 运动员的身份由中国足协核定。

  第三章运动员注册及参赛资格

  第六条 只有在中国足协注册或备案的运动员,才能以职业或业余身份参加中国足协组织的各种比赛。

  第七条 运动员应在中国足协规定的注册期内到所属会员协会和中国足协办理运动员注册或备案。

  第八条 运动员注册时间将依照《中国足球协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运动员由中国足协认定参赛资格。

  一、运动员从未在中国足协以外的国家协会的俱乐部注册。

  二、运动员根据中国足协转会规定从国内一俱乐部转会到国内另一俱乐部。

  三、外籍运动员(指拥有国际足联其他会员协会会籍,即在这些会员协会注册的运动员):

  1、从一国家协会的俱乐部转会到中国足协所辖的俱乐部;

  2、执有原俱乐部所在国家协会签发的国际转会证明;

  3、未受到国际足联或其效力俱乐部的国家足协的任何处罚;

  4、未有违约现象。

  第四章国内职业运动员转会

  第十条 职业运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在职业俱乐部注册为职业运动员;

  三、已与职业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

  第十一条 "自由人"

  一、三十个月以上未参加任何俱乐部比赛或从未隶属于任何俱乐部的运动员,应在属地会员协会注册为"自由人";

  二、不再参加全国性正式比赛的运动员,如在第一次转会期结束前,俱乐部明确提出不再与运动员续约的,运动员可以在所在会员协会申请注册为"自由人"。

  三、俱乐部拖欠运动员工资奖金超过5个月,运动员可在60天内(最迟不超过每年运动员转会规定的期限),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中国足球协会相关联赛委员会报告,存在争议的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相关联赛委员会核实确认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俱乐部存在拖欠运动员工资奖金问题的,被拖欠工资奖金运动员可在所属地会员协会注册为自由人,如其本人提出转会,则可以"自由人"的身份列入当年的转会运动员名单。

  第十二条 运动员变更所属俱乐部或代表其他俱乐部比赛、"自由人"代表俱乐部比赛,均需办理转会。

  第十三条 重新获得业余身份

  一、职业运动员在重新获得业余身份前,需有三十天的过渡期;

  二、过渡期从运动员在职业俱乐部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最后一场比赛的日期算起;

  三、职业运动员在另一俱乐部重获业余身份后,原俱乐部不得向现俱乐部要求补偿。下列情况除外:

  1、运动员重获业余身份之日起三年内又恢复职业身份的,其重获业余身份前所注册的俱乐部可要求中国足协进行调查,做出是否获得补偿的决定;

  2、运动员在上一款情况下再次变更所属俱乐部的,其以业余身份注册过的俱乐部不得索要补偿;

  3、若有关俱乐部对重获业余身份的运动员代表新俱乐部比赛有疑问,可请求中国足协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停止踢球

  一、不再参加全国性正式比赛的职业运动员,在三十个月内,仍被视为最后雇佣他的俱乐部的注册运动员,时间从运动员停止参加全国性正式比赛的赛季结束开始计算,如被停止或取消注册资格,则从被处罚之日计算;

  二、如因俱乐部解散、破产,或因俱乐部不再在中国足协注册(包括被停止或取消注册资格),无法参加全国性正式比赛的职业运动员要求转会时,俱乐部不得拒绝,也不得以转会费争议限制运动员转会参加比赛;

  三、如职业运动员不再参加正式比赛超过三十个月,运动员最后所属的俱乐部则无权再要求任何补偿。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动员,不予列入转会名单:

  一、被俱乐部除名后,尚未恢复参赛资格的;

  二、尚在中国足协处罚期内的;

  三、尚未履行中国足协裁决的;

  四、运动员与俱乐部合同期满前30天,俱乐部提出续约的;

  五、所属俱乐部在当年中超、中甲联赛中降级,俱乐部不同意转会的,并提出续约的;

  六、未在中国足协及其会员协会注册的。

  第十六条 除上述情形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运动员,可以列入转会名单:

  一、与俱乐部合同期满,并在期满前已通知俱乐部要求转会,俱乐部对此无异议的;

  二、与俱乐部合同期满,并在期满前已得到俱乐部通知不再续约的;

  三、合同期满后不再参加比赛,并在期满后三十个月内原俱乐部申报转会的;

  四、运动员与俱乐部合同即满后,如在上一转会期结束前,俱乐部明确提出不再与运动员续约的,运动员可通过地方会员协会按照自由人申报;

  五、在合同期内,俱乐部与运动员协商同意申报转会的;

  六、因俱乐部解散、破产或无能力维持正常活动,或因俱乐部不再在中国足协注册(包括被停止或取消注册资格),而不能参加比赛的。

  第十七条 转会每年进行两次,第一次转会为中超、中甲联赛开始前;第二次转会时间为为中超、中甲联赛第一循环结束后,第二循环开始前(以中国足协的转会通知为准)。

  第十八条 转会申请人(运动员)和转会申报人(俱乐部、会员协会)要求转会均应向中国足协提出,且不得由第三人提出,否则无效。

  第十九条 申请或申报转会须:

  一、如实完整填写《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转会申请表》,并需俱乐部盖章,运动员本人签字;

  二、出具市级以上医院体检健康证明;

  三、出具盖有俱乐部财务印章,经运动员签字确认的全年支付凭证。

  第二十条 中国足协审核转会申请后,将符合转会条件的运动员列入转会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中超、中甲、中乙俱乐部每年的第一次转会期转入最多可以从转会运动员名单中转入五名运动员,21岁以下运动员可不占5名转会指标,但每俱乐部转入21岁以下运动员最多不得超过3名;每年的第二次转会期转入最多只能转入3名国内运动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转会时间将依照中国足协当年下发的运动员转会通知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布转会名单:

  一、申报转会截止后一周内公布转会运动员名单;

  二、对转会名单中的运动员的转会资格有异议的任何俱乐部、会员协会,应在转会名单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足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在此期间原俱乐部有权优先与提出转会申请的运动员签订工作合同。

  第二十四条 确定转会完成及责任:

  一、自转会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周后,各中超、中甲、中乙俱乐部可以从转会运动员名单中转入运动员;

  二、转会过程中如出现违规违纪行为,中国足协将对有关俱乐部和人员做出处罚;

  三、转会运动员及原俱乐部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否则该运动员将失去当年或更长时间的参赛资格,该俱乐部将被取消下一年度运动员引进资格并根据情况做出处罚。转入运动员俱乐部在签订转会合同后不得以运动员有伤病等理由要求退回。

  第二十五条 签订转会合同:

  一、签订转会合同的日期为转会名单公布后的四周内;

  二、运动员转会须由双方俱乐部签订转会合同;

  三、转会合同必须载有下列条款:

  1、转会费和支付日期;

  2、双方权利义务;

  3、违约责任;

  4、有关争议不得在中国足协之外寻求诉讼或仲裁。

  四、在签订转会合同期间,被列入转会名单而未转会的运动员,可自寻转入俱乐部,如原俱乐部已明确表示不与该运动员续约,则该俱乐部不得以转会费数额争议限制该运动员转入新俱乐部。以此途径转会的运动员的其他转会程序,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签订工作合同:

  一、俱乐部与运动员签订的工作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最新颁发的《劳动合同法》等有关精神;

  二、以中国足协相关联赛委员会统一制定的工作合同文本签订工作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必须符合统一工作合同中的相关规定;

  三、运动员在转会后、签订工作合同前,可参加转入俱乐部除正式比赛外的训练及其它活动。

  第二十七条 转会证明:

  一、转会合同签订后,转出运动员的俱乐部须向属地会员协会申请开具转会证明;

  二、会员协会收到申请后,审核转会合同并开具转会证明;

  三、如果转出俱乐部所在会员协会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没有签发转会证明,转入俱乐部有权要求中国足协介入;

  四、只有获得转会证明并办理转会手续的运动员方可以代表新俱乐部参加比赛。如转出运动员的俱乐部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向属地会员协会申请开具转会证明,或因转出运动员的俱乐部破产、解散而无法向属地会员协会申请开具转会证明的,中国足协有权为运动员办理临时转会参赛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入运动员俱乐部须经属地会员协会向中国足协上报转会合同、工作合同及转会证明。转入运动员俱乐部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转会费的,中国足协将取消该俱乐部下一年度运动员引进资格,并根据情况对该俱乐部做出处罚。

  第二十九条 "自由人"转会:

  一、注册为"自由人"的运动员转会,由运动员本人提出申请,由其注册会员协会申报;

  二、"自由人"转会不支付转会费,但转入俱乐部应付给其注册属地会员协会适当数额的管理费。

  第三十条 永久转会

  一、转让运动员所有权的转会为永久转会;

  二、关于永久转会:

  1、运动员须与新俱乐部签订两个赛季以上的工作合同;

  2、运动员与新俱乐部首次工作合同期满时,在未违反原合同的情况下,若俱乐部要求续约,运动员应续签一个赛季以上的工作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临时转会

  一、经双方俱乐部协商在一定期限内租借运动员的转会为临时转会;

  二、关于临时转会:

  1、双方俱乐部应就临时转会时间和转会费签订合同;

  2、运动员的临时转会时间不得多于一个赛季;

  3、临时转会期满,运动员回原俱乐部,再转会时由原俱乐部转出。

  三、俱乐部临时租借运动员一赛季的费用,可参照该运动员永久转会费的30%计算;

  四、各俱乐部在转会期内临时租借的运动员,在租借期内,如双方俱乐部协商并经运动员本人同意,可根据本规定第四章国内职业运动员转会规定的有关条款,签订永久转会协议,并在临时租借期满前到中国足协办理永久转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转会费

  一、运动员转会应由转入俱乐部向转出俱乐部支付转会费;

  二、转入俱乐部不得在转会费之外,以工资、户口、住房和签字费等条件引诱运动员转会,运动员也不得向俱乐部提出上述条件;

  三、转会费数额应能正确反映运动员的实际价值。

  第三十三条 转会合同签订后,如转出俱乐部变更而导致无明确收款方,转入俱乐部应按时将转会费汇入中国足协帐号,由中国足协暂管。

  第三十四条 双方俱乐部就转会运动员的转会协议签署后,在转出运动员俱乐部收到转入运动员俱乐部的转会费后,报请所属会员协会开具转会证明,会员协会秘书长签字、盖章确认,中国足协在收到该转会证明后为运动员办理转会参赛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会费参照标准如下:

  一、运动员转会费为转会之前上一年度年收入乘以加值系数;

  二、运动员转会之前上一年度年收入包括:

  1、工资;

  2、训练津贴;

  3、实际领取的奖金和出场费。

  三、加值系数如下:

  1、俱乐部系数:(转出俱乐部系数+转入俱乐部系数)÷2=俱乐部系数;

  中超第一名为3.4,以下递减0.1,最底为2.2;

  中甲第一名为2.2,以下递减0.1,最底为1.5;

  中乙队第一名、第二名为1.5,以下均为1。

  2、运动员年龄:25至28岁为1,每减少一岁加0.1(至18岁),每增加一岁减0.1;

  3、当年代表国家队、国奥队、国青队参加正式比赛的运动员分别为1.2、0.8、0.5(注:三项中只计一项);

  4、当年全国最高级别比赛的最佳运动员和最佳射手均为1。

  以上各项相加即为加值系数,其中第三项和第四项只计较高的一项。

  第三十六条 职业运动员转会应向中国足协和转出俱乐部属地会员协会各上交转会费总额5%的转会手续费。如运动员转出俱乐部和转入俱乐部为逃避上交给中国足协和转出俱乐部属地会员协会转会费总额各5%的转会手续费而隐瞒运动员实际转会费数额,一经发现,将受到中国足协的处罚。

  第五章国内业余运动员转会

  第三十七条 业余运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所属会员协会注册并在中国足协备案为业余运动员;

  二、与培训单位签有合同。

  合同应包括学习、训练期限、交纳的各种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未满18周岁的运动员签订此合同须由其监护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 运动员变更所属俱乐部、足球学校或代表其他俱乐部、足球学校比赛均需到相关会员协会办理转会手续,并将有关材料报中国足协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运动员不予转会:

  一、被培训单位处罚后,尚在处罚期内的;

  二、尚在中国足协处罚期内的;

  三、尚未履行中国足协裁决的。

  第四十条 除上述情形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运动员可以转会:

  一、与培训单位签订合同期满要求转会的;

  二、与培训单位签订合同期满,并已得到培训单位通知不再续约的;

  三、合同期满后不再参加比赛,并在期满后三十个月内原俱乐部申报转会的;

  四、在青少年队超龄,而原培训单位没有中超、中甲或中乙队的;

  五、与原培训单位签订合同期未满,培训单位同意转会的;

  六、因俱乐部、足球学校解散、破产或无能力维持正常活动而不能参加比赛的。(其转会手续由所属会员协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转会申请人(运动员)和转会申报人(培训单位)要求转会均应向所属地方会员协会提出,且不得由第三人提出,否则无效。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或申报转会须:

  一、如实、完整填写《中国足球协会业余运动员转会申请表》;

  二、上报该运动员体检健康证明;

  三、上报有该运动员签字的每年交纳的培训费数额和培训单位培训该运动员每年支出的培养费数额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 地方会员协会审核双方单位签订的转会合同并出具转会证明。

  第四十四条 签订转会合同:

  一、每名转会运动员须签订一份转会合同;

  二、转会合同必须由双方单位签订;

  三、转会合同必须载有下列条款:

  1、转会费数额和支付日期;

  2、双方权利义务;

  3、违约责任;

  4、有关争议不得在中国足协之外寻求诉讼或仲裁。

  第四十五条 转会合同签订后,运动员还须与新转入单位签订合同。

  一、合同应包括学习、训练期限、交纳的各项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仲裁等条款;

  二、运动员转会后、签订合同前,可参加转入单位除比赛外的训练及其他活动。

  第四十六条 各会员协会及会员协会间业余运动员转会,转入单位须经属地会员协会在60天内向中国足协上报转会合同和转会证明。

  第四十七条 业余运动员转会即为转让运动员所有权,因此业余运动员的转会均为永久转会。运动员须与新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培训合同。

  第四十八条 转会费

  一、转入中超一线队三十万元;

  二、转入中甲一线队二十万元;

  三、转入中乙一线队十万元;

  四、转入中超、中甲俱乐部梯队五万元;

  五、转入中乙俱乐部梯队二万元;

  六、转入其它业余俱乐部五千元。

  第四十九条 转会费和训练补偿金的分配

  一、转会费

  1、各会员协会之间业余运动员转会,转入单位应将此转会费的5%付给转出单位属地会员协会,10%付给转出单位所在省级会员协会所属会员协会。若此二协会为同一个协会,只付10%;

  2、运动员所得转会费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

  运动员所得转会费=(转会费总额-训练补偿金)X(运动员年出资额/培训单位年培养费X0.8);运动员年出资额:即运动员参加培训所交纳给培训单位的各种费用(包括训练费、伙食费、服装费、场地器材费、住宿费等);

  培训单位年培养费:即培训单位培养运动员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支付给教练员及管理人员的工资,场地、宿舍租用费,设施器材购置费等);

  3、培训单位所得转会费即转会费总额减去运动员所得转会费和训练补偿金。

  二、训练补偿金

  1、为了鼓励各业余俱乐部培养出更高水平的运动员,直接为中超、中甲、中乙俱乐部一线队输送人才,根据国际足联对业余运动员转会训练补偿金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业余运动员转会训练补偿金标准:23岁以下运动员以业余身份转会到中超、中甲、中乙俱乐部一线队训练补偿金数额为总转会费的10%;

  2、训练补偿金包含在运动员的总转会费内(见上述第四十八条),23岁以下运动员只有以业余身份直接转会到中超、中甲、中乙俱乐部一线队,原培训单位才可获得训练补偿金;

  3、23岁以下运动员以业余身份转会到中超、中甲、中乙俱乐部一线队之日起,以前参与培训过该运动员的业余俱乐部均有权得到相应数额的训练补偿金;

  各业余俱乐部应得训练补偿金的数额=总训练补偿金的数额X(此俱乐部培养该运动员的年限/该运动员转会职业俱乐部一线队之前总的培养年限)。

  三、若双方协商同意不支付转会费,必须予以书面确认。对于双方协商不收或少收转会费,中国足协不持异议;

  四、培训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对转出运动员本人收取转会费用。

  第五十条 各会员协会内部运动员转会,转会双方需签订转会合同。各会员协会可参照中国足协业余运动员转会规定制定本协会的转会费及管理费收取标准。

  第五十一条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足协有关全运会、城运会交流规定,自2010年起参加全国运动会的代表队引进跨省、直辖市交流的运动员最多不超过5名;全国城市运动会的代表队引进跨省、直辖市交流的运动员最多不超过3名。除以上之外的业余运动员转会不受时间和名额限制。

  第五十二条 业余运动员转会变更为职业运动员

  一、业余运动员转会变更为职业运动员参加当年的中超、中甲、中乙联赛,参照本规定第四章国内职业运动员转会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转会手续;

  二、未在转会期内参加中国足协组织的转会的业余运动员转会变更为职业运动员的,从转会之日起一年后方可参加中超、中甲、中乙比赛(入选国家队、国奥队的业余运动员除外)。

  第六章涉外运动员转会

  第一节 外籍运动员转入

  第五十三条 中国足协所属中超、中甲俱乐部,在每个赛季中最多可同时注册四名外籍运动员(自二000年十月三十日起禁止转入外籍守门员),在同一场比赛中允许三名外籍运动员同时上场参加比赛。在一个赛季中各俱乐部最多可替换一名外籍运动员。

  第五十四条 俱乐部引进外籍运动员时间分为两次,第一次为引进时间为每年的2月1日至3月10日;第二次为引进时间为每年的7月10日至7月31日。(如遇特殊原因,中国足协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引进时间);

  第五十五条 外籍运动员只有在中国足协办理了注册手续并持有中国足协核发的《足球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登记证》,方可代表俱乐部参加比赛。

  第五十六条 在国外踢球的国内运动员回国参赛

  一、在中国足协办理了国际转会手续到国外踢球的国内运动员,其注册关系已不在国内,原运动员所在国内俱乐部不能再为其报名参加中超、中甲、中乙联赛、足协杯赛等国内比赛;

  二、转会到国外的国内运动员回国参加国内联赛,应在两个外籍运动员转会期内办理转会、注册手续,并在当年本队报名名额未满的情况下方可补报;

  三、转会到国外的国内运动员回国参赛,不占转入俱乐部当年国内和外籍运动员的转会名额;

  四、从国外转回的国内运动员至少要和新俱乐部签订3个月以上的工作合同,并在一个赛季内不得再次转会。

  第五十七条 转入程序

  一、按规定日期上报转会合同、工作合同及运动员与经纪人的委托合同;

  二、上报《办理国际转会证明申请表》;

  三、中国足协审核所报材料;

  四、中国足协向对方国家或地区足协索要国际转会证明;

  五、中国足协收到国际转会证明传真件后,即为转入运动员办理《足球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登记证》,运动员持该登记证到所在俱乐部和所属会员协会办理注册和报名参赛手续,之后由所属俱乐部持运动员注册表(一式三份)、报名表和《足球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登记证》到中国足协办理注册、报名和参赛资格手续,运动员获参加比赛的临时资格。

  第五十八条 转会合同

  一、俱乐部与外籍运动员签订转会合同必须明确注明其转会性质即永久转会或临时租借;永久转会时间不得少于一个赛季,临时租借时间须在三个月以上一个赛季以下;

  二、临时租借外籍运动员的俱乐部无权在没有原俱乐部和运动员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将运动员进行二次转会;

  三、转会合同应由双方俱乐部签署,并载有转会日期、转会费数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仲裁条款,同时须载明经纪人的姓名及其义务,该合同须经双方俱乐部、球员经纪人三方签字,方为有效。如有国家协会声明,应附载。

  第五十九条 国际转会证明

  一、只有当运动员要求加入的俱乐部按中国足协制定的注册期规定及时提出了注册要求时,中国足协向运动员的原国家协会索要国际转会证明。

  二、中国足协向对方国家或地区足协提出索要国际转会证明的十四天内,对方国家或地区足协仍未签发国际转会证明,中国足协有权要求国际足联介入。

  三、只有中国足协才有权索要国际转会证明。如未经索要,中国足协收到的国际转会证明均无效。中国足协不予注册该名运动员,必须重新索要国际转会证明。

  四、收到国际转会证明的传真件,中国足协即批准运动员为期十二个月的参加比赛的临时资格。收到原国家协会签发的正式国际转会证明的原件前,运动员只能有临时踢球资格。

  五、只有获得国际转会证明并办理《足球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登记证》的运动员才能代表新俱乐部参加比赛。

  第六十条 寻求涉外转会服务的俱乐部或运动员,必须通过合法的球员经纪人,否则转会合同无效,中国足协不予办理转会手续。

  第六十一条 俱乐部应与转入的外籍运动员签订工作合同,合同中应载有合同期限、工资奖金数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仲裁条款,同时须载明经纪人的姓名及其义务。该合同须经运动员、俱乐部、球员经纪人三方签字,方为有效。该合同可另附回国参赛、探亲等特别条款。

  第六十二条 球员经纪人

  一、在中国足协管辖范围内寻求涉外转会服务的,必须通过国际足联认可的球员经纪人或中国足协当年公布的球员经纪人,其他任何个人或机构不得介入;

  二、在办理涉外转会前,寻求转会服务的俱乐部应要求经纪人出示有效的球员经纪人《许可证》,同时将球员经纪人的《许可证》传至中国足协备案;

  三、球员经纪人接受运动员委托从事足球转会活动,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经纪人不得代表运动员从事转会活动。

  四、球员经纪人接受运动员或俱乐部委托从事足球转会活动,球员经纪人、运动员或俱乐部都必须遵守《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规则》和《中国足球协会球员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二节 外籍运动员在国内俱乐部之间的转会

  第六十三条 签订合同

  一、外籍运动员符合下列条件即可在国内与另一俱乐部签订合同:

  1、此外籍运动员应是俱乐部永久转入的运动员;

  2、与原俱乐部合同期满;

  3、与原俱乐部的合同被一方以正当理由终止;

  4、与原俱乐部的合同经双方共同协商后终止。

  二、任何同时与多个俱乐部签约的运动员将受到停赛处罚;

  三、除非有关三方(原俱乐部、运动员本人、新俱乐部)一致同意,否则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转会。

  第六十四条 若俱乐部想签约有合同在身的运动员,必须在与俱乐部或运动员开始谈判前通知原俱乐部和运动员本人。

  一、违反上述规定的俱乐部,将受到处罚;

  二、在运动员合同期满的情况下,运动员和俱乐部双方均不需就正在进行的接洽通知原俱乐部。

  第六十五条 如运动员与另一俱乐部签约,其转会费由有关的两个俱乐部协商决定。任何运动员与原俱乐部,或第三者与原俱乐部达成的有关转会费的协议均无效。

  第六十六条 运动员转会至另一俱乐部,如运动员本人放弃按规定自己应得的转会费部分,必须签有书面协议。

  第六十七条 每名运动员一年内在国内俱乐部之间只能转会一次。

  第六十八条 转会合同

  一、双方俱乐部签订的转会合同必须注明运动员的转会性质即永久转会或临时租借;永久转会时间不得少于一个赛季,临时租借时间须在三个月以上,一个赛季以下;

  二、俱乐部之间签订运动员转会合同,或运动员与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必须由具有中国足协认可的球员经纪人代理,并在合同中载有经纪人签名。合同须符合本规定第六章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三、转会合同签订后,转出运动员的俱乐部向属地会员协会申请开具转会证明;转会证明须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 转入俱乐部须经属地会员协会向中国足协上报《转会申请表》、转会合同、工作合同和转会证明。

  第三节 运动员转出

  第七十条 转出运动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转出运动员的年龄应符合国际足联及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并须在中国足协注册或备案;

  二、若转出运动员的年龄低于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须报中国足协批准。

  第七十一条 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运动员,可转会其他国家或地区足球协会所属俱乐部:

  一、由中国足协派到国外培养的;

  二、俱乐部同意且经中国足协批准的;

  三、外籍运动员与俱乐部所签合同到期的。

  第七十二条 运动员办理转会手续应出示下列材料:

  一、转入俱乐部所在国家或地区足协发出的《办理国际转会证明申请表》;

  二、双方俱乐部签订的转会合同;

  三、所属俱乐部和会员协会出具的同意转会的证明;

  四、转出运动员与经纪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五、转入俱乐部与运动员签订的工作合同。

  第七十三条 办理转会手续所需材料齐备后,中国足协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签署国际转会证明。

  第七十四条 转会合同

  一、合同应载明转会日期、转会费数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仲裁等条款,中国足协如有声明,应附载;

  二、涉外转会分为临时租借和永久转会。临时租借的,应在转会合同中载明租借时间;

  三、由双方俱乐部和经纪人签署的转会合同应报中国足协核准。

  第七十五条 转会费和佣金

  一、转会费的数额由转出俱乐部与转入俱乐部协商决定。任何运动员或第三人与转出俱乐部签订的载有转会费数额的合同无效;

  二、转入俱乐部应直接向转出俱乐部支付运动员的转会费,不得通过经纪人转交或作为酬劳转付给球员经纪人,也不得将转会费变相付给运动员或经纪人。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转会费,支付转会费后,应将发票、银行汇款凭据上报中国足协核实;

  三、俱乐部不得以现金形式向经纪人支付佣金。支付佣金时,必须要求经纪人开具发票,俱乐部应将发票、银行汇款凭据上报中国足协核实。

  第七章转会合同的效力和解除

  第七十六条 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的转会合同可撤消。

  第七十七条 恶意串通,损害中国足协或第三方利益的转会合同无效。

  第七十八条 被撤消和无效的转会合同自始无效。

  第七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解除转会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转会合同不能履行的;

  二、双方俱乐部协商一致的;如为涉外转会合同须经双方俱乐部及球员经纪人协商一致的。

  第八十条 如有一方不履行转会合同或履行转会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八十一条 转会合同的有效性不受体检结果或获得参赛资格的影响。因此,欲雇用运动员的俱乐部应在签订转会合同前进行必要的调查,测试或体检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否则,将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费用。

  第八章保持工作合同的稳定性

  第八十二条 工作合同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五年。

  第八十三条 应使用中国足协统一制式工作合同,并送中国足协备案。

  第八十四条 如果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中国足协。

  第八十五条 运动员和其所在俱乐部因工作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和中国足协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运动员回国代表国家队比赛

  第八十六条 任何与非本国家队运动员签有合同的俱乐部,无论运动员年龄大小,都必须在其被选为本国国家队的情况下,允许他回国参赛。如俱乐部的国内运动员被召参加国家队的比赛,俱乐部必须放行。

  第八十七条 运动员回国代表国家比赛适用于下列比赛:

  一、每年不超过5场国际比赛。如已参加了5场国际比赛,而当年该国家协会还需参加世界杯足球预选赛,奥运会足球预选赛,洲际足球锦标赛预选赛,俱乐部也必须允许运动员参加上述比赛。

  二、此外,国际足联所有赛事决赛阶段的比赛或由国家队参加的洲际锦标赛决赛阶段的比赛;或洲际足联组织的与国际足联比赛出线有关的其他比赛的决赛。

  三、此外,任何由国际足联执委会做出特殊决议的有关比赛。

  第八十八条 如国家协会的代表队自动出线,按上述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其每年的国际比赛为8场;不对俱乐部放运动员参加统一国际比赛日以外的友谊赛做统一规定。

  第八十九条 运动员回国比赛应有准备期的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际友谊赛:48小时。

  二、国际比赛预赛:4天(包括比赛日)。如果比赛地与运动员所属俱乐部处于不同洲,放行时间延长至5天。

  三、国际比赛决赛:比赛前14天。其间进行的友谊赛不记入每年5场或上述第八十八条规定的8场比赛中。

  任何情况下,运动员都必须于开球前48小时到达比赛地点。

  第九十条 有关足协和俱乐部可根据需要,就延长运动员回国比赛的时间达成协议。如在运动员转会时即已达成了协议,协议副本应附在国际转会证明后。

  第九十一条 依此条款应召完成国家协会的任务后的运动员必须在他被召参加的比赛结束后24小时之内归队。如比赛在运动员注册俱乐部以外的洲进行,这一期限可延长至48小时。国家协会应于赛前10天书面通知俱乐部运动员预期出发及返回的日期并必须保证运动员赛后按时归队。

  第九十二条 如果运动员未能按上述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日期归队,该运动员下次应召回国家队的时间缩短为:

  一、友谊赛:24小时。

  二、预选赛:3天。

  三、国际比赛决赛:10天。

  如果再次违反该条款,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委员会将至少给予以下相应处罚:

  -罚款。

  -缩短放行时间。

  -禁止应召参加以后的比赛。

  第九十三条 如运动员被召参加的两场比赛之间相隔8天以上,不可留队不归。

  第九十四条 如运动员效力的国家队与俱乐部达成了延长归队的协议,俱乐部可获得经济补偿。

  第九十五条 召回运动员的国家协会应承担运动员回国比赛的旅费。

  第九十六条 被召运动员注册的俱乐部应负责运动员整个被召时期的伤病保险,包括他应召参加的国际比赛中的受伤保险。

  第九十七条 任何在俱乐部注册的运动员,当其本国协会召其回国参加某一级国家队比赛时,都必须应召回国;召回在国外的运动员比赛的协会必须在赛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同时通知俱乐部,俱乐部应在6天后予以确认。

  第九十八条 因伤病不能应召的运动员,如其协会要求,必须接受协会指定医生的检查。

  第九十九条 运动员在被召或本应被召参加国家队比赛期间决不能替其注册的俱乐部比赛。

  第一00条 如俱乐部拒绝让运动员回国比赛或对召集不予理睬,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委员会将予以下列处罚:

  一、罚款;

  二、警告或停赛有关俱乐部。

  第一0一条 违反上述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俱乐部将受到如下处罚:

  一、上述第一00条所列部分或全部处罚;

  二、俱乐部所属国家协会将宣布有该运动员参加的比赛为对方获胜,其俱乐部所得分数均无效,以杯赛制进行的任何比赛不论比分如何均判对方获胜;

  三、如果运动员归队迟到超过一次,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委员会将执行上述第一00条所列的处罚,还可应俱乐部的要求对运动员和(或)其所属国家协会追加处罚。

  第十章仲裁

  第一0二条 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一0三条 在国内运动员转会中出现的争议均可申诉,申诉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提出。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一0四条 国内运动员因转会费数额引起的争议,中国足协按不超过参照数额的标准裁决。

  第一0五条 在国内运动员转会中,如一方不履行转会合同,中国足协可做出下列处罚:

  一、罚款;

  二、取消俱乐部申报转出或转入运动员的资格。

  第一0六条 在国内运动员转入新俱乐部后,如一方不履行工作合同,中国足协可做出下列处罚:

  俱乐部:

  一、罚款;

  二、取消国内运动员转会资格;

  三、其他处罚。

  运动员:

  一、罚款;

  二、停赛;

  三、其他处罚。

  以上各项可独立或合并使用。

  第一0七条 申诉人应向中国足协递交《申请裁决书》一式两份,并交纳申诉费2000元。

  第一0八条 对申请裁决事项,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条例》做出裁决。

  第一0九条 涉外转会中的争议应通过中国足协提交国际足联解决。

  第一一0条 涉外转会中,因运动员身份引起的争议,由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委员会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解决。

  第一一一条 俱乐部在涉外转会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或不履行转会合同、工作合同,中国足协可做出下列处罚:

  一、已被国际足联或亚足联给予处罚的俱乐部,自中国足协接到国际足联或亚足联的处罚通知书之日起,除执行相关处罚外,还将减少其外籍运动员参赛名额,直至停止引进外籍运动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罚款。处罚执行完毕后,恢复该参赛名额。

  二、对不服从国际足联裁决且拒付罚款及违约金的中超、中甲俱乐部,将从联赛保证金或分成款中扣除有关款项,以赔付国际足联裁定的罚金及违约金。如罚款数额超出联赛保证金或分成款数额且该俱乐部拒付超出部分的,将取消该俱乐部涉外转会资格或给予俱乐部罚款、扣分、直至降级的处罚。

  三、对不服从国际足联裁决且拒付罚款及违约金的中甲俱乐部,将停止该俱乐部涉外转会资格,直至其交齐所欠款额。

  第一一二条 对不遵守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俱乐部,视情节轻重处以减少当年联赛外籍运动员参赛名额,直至取消涉外转会资格的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一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足协负责解释。

  第一一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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