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风暴

浦志强:对《足球》报被王珀诉诽谤案的法律思考


http://sports.sina.com.cn 2005年10月12日12:15 《足球·劲体育》

  □浦志强

  王珀对《足球》报的起诉,缘于该报在已有报道基础上结合记者的采访,于今年三、四月间刊发的六篇系列报道。王珀认为文章描写属无中生有的诽谤,文章的观点则构成对其人格的侮辱。

  我们认为:这六篇报道有其他媒体在先的报道、知情人陈述、工商登记档案佐证,经过了记者的采访,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文章援引知情人言论和观点时做了提示,并给予了王珀申辩的机会。本报在采写和编发上述报道时,尽到了媒体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损害王珀名誉的主观恶意。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即文章是否构成侵权和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司法解释要求的损害事实是否发生、报道内容是否基本真实以及是否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

  报社提交了数十份网上下载的报道和证据,包括《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处罚办法》、中国足协《取消陕西国力足球俱乐部注册资格的决定》、记者采访记录和资料照片、相关证言和律师的调查笔录,以及若干由王珀控制的法人的工商档案。煌煌四十三份证据,被采信的只剩下几份被控侵权的报道和工商登记档案,至于人所共知的王珀的口碑、国力俱乐部欠薪、假球、赌球风波并被取消注册资格等事实,一概未能成为印证《足球》报道内容的事实依据。最后,一审判决否定了报社关于媒体此前已有报道和没有侵害王珀名誉权主观故意的抗辩理由,以报道时“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导致刊发的文章部分内容不准确、不真实,且在文章中使用带有贬低或侮辱性的语言,使王珀的社会评价降低”为由,判决报社构成侵害,要求在头版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王珀精神抚慰金5万元。

  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技术原因是法庭对举证责任分配、认证规则掌握和证明事实程度上出现错误,深层原因则在于司法理念的滞后。一审法院要求的“核实、审查”并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公正”的义务,不仅《足球》报难以做到,而且古今中外所有媒体都无法胜任。

  一审判决的错误,在目前国内司法实践中带有普遍性。

  根据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既应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应对其反驳和否认某些事实提供相反证据。第9条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第64条证据规则,是“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司法解释第66条还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一审法院的表现,与上述要求相去甚远。

  根据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8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 结合对上述证据规则条文的理解,我们认为,一审应考察受害人名誉是否确有损害、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报道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即不应认定为侵权成立。只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并导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时,才能被认定为侵权构成。当“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进行客观准确的报道时,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无损害即无责任,假如没有损害事实发生,诽谤诉讼便无从提起。两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前提,是被害人名誉是否受到实际损害。

  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言论自由权利,媒体侵权案件往往体现为两种权利的冲突,即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损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法院审理新闻侵权纠纷,应区分报道题材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新闻内容是否涉及公共事件、原告身份是否属于公共人物等情形,做到既尊重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又保护新闻自由权利,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两种合法权利的先后。

  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缺陷,既不愿意承认客观事实永难还原,也不考虑有些真相连司法调查都难以证明。表现在此类案件中,便是普遍忽略媒体的行业局限,不对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和新闻真实加以区分,要求媒体“一步到位”地证明有待逐渐接近的客观真相;在事实证明程度上,法院习惯把“基本真实”这一质的概念,误作“全部真实”这一量的概念,以“部分事实有出入”为由判决媒体败诉;对于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则机械地“一刀切”或者“用一把刀去切”,殊不知这才是对平等原则的破坏;在分配举证责任时,错误地把“谁主张谁举证”误解为“谁发表了文章谁举证”,从而赋予媒体过重的举证责任;在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人能否出庭作证问题吹毛求疵,不考虑有些证据不可能由媒体获得,比如本案中王珀与银行间贷款合同的原件。

  上述缺陷是媒体屡屡败诉根源,长此以往,人们将无缘看到真正的新闻,更无从了解社会的真相。

  涉案报道反映的问题是:王珀的公司曾拖欠工程款和贷款,他本人是欠款的始作俑者,有人向他讨债;王珀曾冒充海军大校和政要后代招摇撞骗;与王珀有关的公司或俱乐部面临多起诉讼。国力足球俱乐部因欠薪和假球风波被足协取消注册资格;王珀曾公开承认打过假球,置身于赌球假球欠薪的风口浪尖上,是引发争议的公共人物并且口碑很差。

  我们认为,只要上述问题“八九不离十”,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基本真实”便可成就,报道即不属“严重失实”。至于公司欠钱是否等于本人欠钱,假球赌球的真相证明是否充分,以及是否经过了“权威部门”认可,个别侮辱性言词和贬低性语言是否使王珀的名誉变得“更”差,则概属鸡毛蒜皮的枝节,不应成为锱铢必较的理由。

  认证程序是否富于智慧,对法庭调查的质量至关重要。一方的简单否认,不是对相应证据一概摒弃的理由。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显然忘记了证据规则第64条的规定精神,不了解足协取消该俱乐部注册资格,属于人所共知的事件(至少哈尔滨人应该知道)——“国力出局”事件作为联赛以来最具爆炸性的新闻,其引发的冲击波堪与上市公司“水仙”的退市比肩!但王珀居然否认《足球》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即网上下载的足协“纪律处罚办法”和“取消国力俱乐部注册资格”的决定),充分说明他惯于信口雌黄和毫无诚信。此时法庭本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责令王珀提供球会尚在运营和比赛的证据,并对其后续质证的表现予以高度关注和密切怀疑。遗憾的是,对这种拙劣的“一推六二五”的伎俩,一审法院居然毫无察觉。

  对于媒体举证的“原件”和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法庭不应责之过苛。媒体本就无缘接触某些证据的“原件”。出于保护证人的职业伦理保护公信力,也不应公开隐名消息来源,哪怕是面临着机关的追索和法庭的讯问。试想若非《华盛顿邮报》四十年来的守口如瓶,当年披露民主党“水门事件”真相并导致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深喉”,何以能安度余生!本案中王珀要求报社提交其公司与农行间的“贷款合同”原件,法庭以调查笔录和采访记录存在形式瑕疵为由否定证据的效力,都说明庭审认证不当。

  我们相信,对于足坛“黑假赌”现象的猖獗,谁都不会一无所知。

  足坛“潜规则”与千夫所指的黑金政治和司法腐败一样,所有的交易都在暗地里进行——没有谁会愚蠢到要《足球》报记者到场做个见证。赌球的复杂程度也远非“搞掂”个把黑哨可比,既然足协的摄像机都拍不到黑哨的“证据”,法庭要媒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珀打假球和赌球的事实,岂非天方夜谭!打假扫黑反赌球十余年的中国足协,足协作为“权威部门”的“调查”无日无之,但结论却无不不了了之,从未拿得出来任何“确认意见”,这一方面说明足协的人太笨了,另一方面说明水太深了。但谁能否认“假球依旧在,几度夕阳红”的现实呢?即便著名的马赛队和AC米兰队都曾因“假球”丑闻而降级,本律师依然不相信法国和意大利的足协掌握了交易的细节;当年利物浦队的守门员格罗贝拉也曾经卷入假球风波,但庭审过程依旧漫长无比。这说明,在赌球和假球的认定上,必须倚重专业人士乃至公众的感受,那便是“说你假你就假,不假也假”——这才是司法都必须尊重的江湖规矩!

  在王珀“嫖娼”和他人“代付”嫖资的问题上,《足球》报同样陷入证据困境。法庭应当明白,足球圈的“性交易”和“性贿赂”(比如“安琦风波”)并不鲜见,但交易哪怕真的发生过,声称“代付”了嫖资的殷传生也不会是“目击证人”——他顶多在事毕买单而已。试想假如王珀一味否认,除了闯入现场的“扫黄”警察(此处纯属虚构)外,能“充分证明”事实真相的,恐怕只剩下那位特定的性工作者了,谁又能“充分证明”真相呢?我们认为,在色情丑闻过多的当今足坛,《足球》报相信并报道殷传生的“报料”并无不当。相比之下,《成都商报》因报道周璇指称“性交易”被张铁林起诉,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判决报社不构成侵权,显然更有道理也更能服人。

  对于国力俱乐部被取消注册资格等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经推论得出的事实真相,《足球》报本就无需举证。法庭以对方异议和形式瑕疵为由一概排斥,只能是走向事实的反面。我们认为,王珀的劣迹在圈内众所周知,从业者诚信普遍缺失,假球黑哨赌球罢赛不胜枚举,都属于通过“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第9条的规定,对此《足球》报无需举证。

  综上所述,系列报道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名誉权是指公民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名誉则是一个人的社会评价。名誉并非人的主观自我评价,主体不能以个人情感受到伤害为由,主张行为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对举证责任的分析,本案王珀的名誉受到现实损害,是其主张名誉权保护的前提,报社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构成的必要条件;而这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并非简单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在主观上应具有“实际恶意”,即《足球》报明知事实虚假而又漠视真伪地予以发表。

  市场化的足球属于公共产品,王珀因球会集假球、赌球、欠薪等丑闻于一身而声名狼藉,属于典型公共人物。“庄家”操纵下的比赛,足球早已不再是圆的,比分没有了悬念,在反赌球、反俱乐部和球员参赌的背景下,足协下发“纪律处罚办法”并取消国力的注册资格,足以表明王珀其人的罪孽深重!既然球迷无从欣赏真的比赛,却有缘探寻黑恶的真相,媒体便应不遗余力地挖掘和披露真相!《足球》报刊登有关王珀的系列报道,恰为新闻媒体所必需。对于恶评如潮的王珀而言,报道中个别言辞的尖刻,已不足以致其社会评价降得更低。毕竟说一个骗子是骗子,只能是属于客观评价而非侮辱性言辞。

  捕捉热点问题、鞭笞丑恶现象、弘扬社会正义,更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新闻不同于司法结论,报道不具有法律强制力,采访需要采访对象的协助;媒体没有公共财力支持,不具备侦查取证的权力。这些都决定了媒体在事务演变进程中了解的真相与司法机关在事后所得出的调查结论相比,常常是有限和有出入的。媒体从业者并非法律学者,也不是熟谙实务的律师,对事实的评论和判断也会出现差错。更为重要的,媒体不需要也不应成为司法机构。新闻的积极、敏捷和鲜活性特点,与司法的消极、严谨、程式化特征一样,在任何社会都是缺一不可的。

  司法对媒体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宽容,应容忍对公共事务的非恶意性错误报道,应当允许媒体自由评论公共事务,要求其谨慎评论私人事务。本案涉及到社会诚信和公共利益,当王珀作为公共人物的名誉权与媒体监督权冲突时,法律应弱化对前者的保护而倾向于保护媒体权利。

  学界在这一领域的探讨已逐渐深入,实践中也不乏令人惊喜的判例。陈志武教授归纳的通说认为,当被报道对象是公共人物(包括行政人员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时,法律应向媒体言论权倾斜;当报道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体言论权应先于名誉权;当评论对象是一般公民或者内容无关公众利益(如私事)时,媒体言论权应后于名誉权;当报道对象是法人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法人的名誉权。正如审理《中国改革》杂志社被诉诽谤案的巫国平法官所言:“一个社会对媒体的宽容有多大,这个社会的进步就会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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