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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告福彩一审回顾:福彩认为合同无效仅还2元

http://sports.sina.com.cn  2012年07月12日10:54  新浪体育微博

  贵州省凯里市15岁少年潘某状告贵州省福彩中心、黔东南州福彩中心及投注站负责人余运萍彩票(微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6日在贵州省凯里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由于此案在贵州尚书首例,国内也不多见,10余家媒体记者赶来旁听了庭审过程,并现场进行了采访。

  15岁少年:要么还票兑奖,要么赔偿奖金

  少年潘某起诉称,今年3月18日中午12时30分许,他在位于凯里市营盘西路步行街,编号为第52050029号的投注站购买了两张“勇士闯关5-猛士”型福利彩票。在发现其中一张中奖号码为“54342”的彩票中了奖金为5万元的一等奖后,到该投注站兑奖。起初,投注站负责人余运萍在看了他的彩票后说:“没有中奖。”后来又说:“哦!中了500元。”余在快速将中奖彩票收起来后,丢给他500元,起身离开拒台。

  当天,潘某叫来母亲一同来到投注站,与余运萍交涉未果,遂向黔东南州福彩中心投诉。反映此事。福彩中心一张姓女工作人员与他们一同来到该投注站。张问余:“既然你说他(指潘效坚)中了500元,你把500元中奖的票给我看一下?”余回答:“我可能当废票撕了。”张又问,“你扫描了没有?”余答:“没有。”

  3月19日,潘某及父母、外公一同向州福彩中心递交书面投诉材料。4月1日,州福彩中心书面答复称:自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共由省福彩中心下拨即开票游戏“勇士闯关”150万元,分两个奖组,生产批次为09051、09023。两个奖组的一等奖5万元此均已产生,故52050029号投注站不可能再产生一个“勇士闯关”的一等奖。经查,52050029号投注站在3月18日未按规定兑奖操作流程进行兑奖的情况确实存在……在整个销售、兑奖过程中出现了服务不够完善的现象,已责成该投注站作出深刻检讨,并积极改进。

  4月6日,潘某和父亲又向贵州省福彩中心书面申请,请求对此事作调查。4月15日,潘某父母又到省福彩中心询问调查结果。

  该中心一李姓工作人员口头答复称:接到你们的申请材料,我们两次到凯里进行了调查,所谓你儿当天中500元,号码为“54547”的那张彩票已经找不到了;谁是谁非,省福彩中心无法查,无法认定事实;对你们的书面申请,没有必要给书面答复;建议你们到法院起诉,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

  潘某认为,他在余运萍处购买彩票中奖,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余只兑换给他500元奖金,尚有49500元奖金未兑付,已构成违约。省福彩中心和州福彩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的销售机构、委托人和管理者,对作为代理人余运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据此诉请:余运萍返还其中奖号码为“54342”的“勇士闯关5-猛士”福利彩票1张;余运萍、省福彩中心和州福彩中心按照彩票的规则和兑奖操作规程,为其兑换号码为“54342”福利彩票的奖金;如果不能返还彩票,余运萍、省福彩中心和州福彩中心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9500元(扣除余运萍已支付的500元),并赔偿交通费、资料费等1283元。

  省福彩中心:不是适格主体 驳回诉讼请求

  贵州省福利彩票中心辩称,由于位于凯里市营盘西路步行街,编号为第52050029号的福利彩票投注站不是省福彩中心设立,而是黔东南州福彩中心与投注站负责人余运萍签订代理合同设立的,省福彩中心与黔东南州福彩中心只是一种指导关系,而其黔东南州福彩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的单位。因此,省福彩中心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中,原告潘某因系未成年人,按照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不得购买彩票,因此,原告购买彩票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其建立的彩票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原告潘某购买的彩票只能当废票处理。

  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潘某购买彩票的行为有效,由于投注站负责人余运萍已兑付了500元奖金给原告,双方的彩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再诉请返还一等奖彩票,兑付5万元奖金,没用事实和法律依据。

  省福彩中心只有兑付奖金的义务,由于彩票不记名,原告提供不出其中取一等奖的彩票,省福彩中心则不予兑奖。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州福彩中心:彩票合同无效 被告仅还2元

  黔东南州福彩中心辩称,《彩票管理条例》规定,彩票销售机构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也不得向未成年人兑奖。由于原告系未满15岁的在校学生,属未成年人。因此,本案所涉彩票合同无效,原告所购买的彩票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即使该彩票中奖,被告也无兑奖义务。既然合同无效,被告仅需承担返还2元购票款的法律责任。

  即使彩票合同有效,因投注站负责人余运萍已兑付原告500元,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诉称中奖5万元,完全是对事实认识错误导致。至于该500元中奖彩票没用在销售终端(投注机)上进行扫描确认,源于当时销售线路故障,事后又因余运萍的不慎导致该中奖票查找无着。

  省福彩中心下拨给黔东南州福彩中心的即开票“勇士闯关”共三个奖组,其中09051一个奖组100万元,惟一的5万元一等奖已经产生;09023两个奖组各100万元,其中一个奖组的5万元大奖已产生 ,另一个奖组至今未产生大奖。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彩票中奖奖符必定为54342的一等奖。

  关键的是,福彩中心兑奖是以彩票数据进入省福彩中心数据库为最终依据,现中奖奖符为54342的彩票在数据库中无显示,故福彩中心无义务兑奖

  此外,州福彩中心在纠纷后给原告所作关于09023奖组仅下拨给黔东南150万元及5万元大奖已在遵义市产生的书面答复,源于工作人员未仔细了解情况而作出了错误的答复。

  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业主余运萍:原告主体不符 没用销售关系

  第52050029号的投注站业主余运萍辩称,完全同意贵州省福利彩票中心和黔东南州福利彩票中心的辩论意见。

  另外还认为,福利彩票是不记名的有价证券,见票即兑奖。由于福利彩票可以在其他投注站购买,到任何一个福彩投注站兑奖,所以,今年3月18日当天到投注站兑奖的奖票,不一定就是原告潘某在被告投注站购买的。因此,3月18日,投注站没有销售福利彩票给原告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发生销售行为。

  当天,投注站只是与原告外公发生了两张福利彩票兑奖的行为。因此,原告与投注站没有发生销售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代理人:诉讼依法进行 请求应予支持

  当天,原告潘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对该案作了精彩的辩论,他认为:

  关于三被告的主体。根据相关规定,贵州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是贵州省区域内福利彩票的惟一销售机构、管理机构和委托人;黔东南州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是黔东南州区域内福利彩票的管理者和省福彩中心的受委托人、余运萍的委托人;余运萍是福利彩票投注站的负责人和州福彩中心的受委托人。三者是委托与被委托、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且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三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的规定,彩票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彩票机构和彩票购买者之间建立的一种射幸合同关系。

  因此,只要自然人在投注站出资购买了彩票,符合有关彩票销售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就依法成立,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约享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依照民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整。

  关于彩票合同的法律效力。《彩票管理条例》虽然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但如果出现了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情形,条例只规定了对发行、销售机构的行政处罚,并没有规定该情形产生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购买彩票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规定不能作为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订立彩票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据。

  因此,原告虽然只有15岁,系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其与被告订立的彩票合同不违背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

  三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自然人在被告设置的福利彩票投注站出资购买了彩票,双方即建立了一种射幸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以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作为给付或不给付条件的合同,法律应予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有按照事先公布的游戏规则取得中奖的权利,被告有依照规则履行兑付奖金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投注站购买的是“勇士闯关5-猛士”即开型福利彩票,在发现自己彩票号码为“54342”中取5万元一等奖后,到投注站进行兑奖。余运萍作为福利彩票投注站的业主,理应熟知原告的彩票是否中奖,中取什么奖项。然而,余运萍在接过原告的彩票后,起初说没有中奖,后来经原告反复与余运萍交涉,一起核对中奖步骤。余运萍又误导原告从第二步“城墙”图标起算步骤。最后才说中了500元的奖。余运萍在告知原告中奖后,又在未履行有关对彩票进行扫描、让彩民签名等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将500元交给原告,让其离开。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余运萍是故意而为之,目的是为了隐瞒原告所中奖项和所应得的奖金。

  在余运萍回收原告的中奖彩票,时隔两个多小时后,当第二被告管理员接到原告的投诉前往余运萍处调查时,余运萍又拿出两张中奖金额为500元的奖票,并称其中一张号码为“54547”的奖票就是原告兑奖的奖票。但在原告矢口否认的情况下,余运萍也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号码为“54547”的奖票就是原告兑奖的奖票。对此,余运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说,余运萍同时拿出两张中奖金额为500元的奖票,说明中取500元奖金的彩票在余运萍处会出现很多。客观事实也说明,50万张奖组内中取500元奖金的个数为40个。因此,不能排除余运萍对原告的中奖彩票进行了调包的的可能。

  余运萍辩称事发当天福利彩票机不能正常工作。尽管如余运萍所说,其也不该违反操作流程擅自给彩民兑奖。即使是一时疏忽给兑了奖,也应当在福利彩票机正常工作后及时进行扫描留存。客观事实说明,余运萍也没有对所谓原告中奖号码为“54547”的奖票进行扫描。而且,按照兑奖彩票的管理规定,中奖彩票至少也要保存30天后才能销毁。可是,余运萍在贵州省福彩中心4月初来调查时就称该奖票已经不在了。显然,余运萍不能自圆其说。

  再者,由省福彩中心下拨到黔东南州的09023两个批次的福利彩票,只产生了一个奖组的5万元一等奖,另一个奖组的一等奖尚未产生。因此,原告主张其购买的09023奖组,号码为“54342”的福利彩票中取5万元一等奖的可能性极大。

  因此,本案应当依据证据盖然性原则,认定余运萍回收原告的彩票,显示的号码为“54342”,中奖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

  据此,三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返还原告中奖号码为“54342”福利彩票一张,兑付该号码所对应奖项奖金5万元的义务;在不能返还该中奖彩票的情况下,应当赔偿原告奖金损失49500元(扣除余运萍已支付的500元)。另外,原告为此次纠纷花费的交通费、资料费1283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当天,针对原告代理人的辩论,三被告的代理人也进行了反驳。

  经过一天的审理,法庭试图通过调解解决双方的纠纷,但因分歧较大未能成功。最后,法庭宣布此案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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