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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超状告刘孝五、粤超同业竞争案民事判决书全文

http://sports.sina.com.cn  2012年04月01日13:01  新浪体育微博

  日前,广州白云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刘孝五停止与“珠超”的同业竞争行为,停止履行其所任“粤超”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务,并赔偿、返还有关费用14.73万元。刘孝五表示将上诉至广州中院。

  珠超状告刘孝五、粤超同业竞争案民事判决书全文如下: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穗云法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163号4A16房。  

  法定代表人毛为民,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慧娟、马辉,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孝五,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XXXX路xx号xxx房,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XXX房。

  法定代表人刘孝五。

  两被告共同的代理人徐小宁,广东唯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孝五、被告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超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为民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慧娟、马辉,被告刘孝五及两被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徐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司成立于2009年5月11日,经广东省足协批准,独家拥有广东省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相关的知识产权和一切的商业开发权利。被告刘孝五是原告的股东之一。2010年6月9日,刘孝五任原告董事兼总经理。2011年3月17日,刘孝五擅自同案外多人共同出资1000万元成立粤超公司,刘孝五任该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其主营业务与原告的完全相同。2010年9月,原告计划在原"珠超联赛"的基础上,推出一个全新赛事"粤超联赛",并于同月9日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1类"粤超"商标。但刘孝五利用掌握原告固定客户资源和大量商业信息便利,自同年10月开始,刘孝五以其个人名义和粤超公司名义公然进行同业竞争,非法获利10万元,并造成原告损失30万元。被告的行为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高管禁止行为的构成要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同业竞争行为、停止履行刘孝五在粤超公司担任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2、被告刘孝五同业竞争获利1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粤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刘孝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粤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2万元。

  被告刘孝五辩称,原告所述我是其登记股东之一,我与他人成立了粤超公司并担任了该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及粤超公司与原告的主营业务大致相同的情况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不是原告实际上的董事和高管,仅名义上登记在工商档案上,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召开了唯一一次董事会,罢免了我的总经理职务,之后再没开过股东会,我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不存在同业竞争行为;2、我是原告的股东,但不了解公司所有的事情,对毛为民背着我去申请注册"珠超"、"粤超"、"桂超"、"湘超"等不知情。曾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满足我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我已胜诉。原告每月只给我100元的工资,有19943元的业务支出不为我报销。我不是原告的高管,没有必要向原告报告与他人组建粤超公司的情况,粤超公司的管理模式与原告的管理模式完全不同,粤超公司的发展与原告的商业机会没有关系,原告称我同业竞争是其市场竞争失败的托词;3、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粤超公司没有领取月薪,也没有分红;4、原告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同意被告刘孝五的答辩意见,并同意刘孝五的质证意见,我司没有其他证据需要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09年5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股东为毛为民(出资24万元)、刘孝五(出资23.5万元)、王军(出资2.5万元)刘孝五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足球项目组织服务、体育场馆管理和销售体育用品、门票等。2009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广东省足球协会(甲方)签订了《新广东省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省内独家投资运营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乙方每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度劳务费10万元,等等。2009年8月17日,广东省足球协会向原告作出《举办广东省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批准书》,批准原告独家拥有广东省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相关的知识产权和一切商业的经营开发权利,在通过该协会当年年度检验加盖公章情况下,可独家经营十年,期限为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3月28日,原告经营、举办了首届"珠三角职业五人制足球超级联赛"(以下简称:"珠超联赛"),共有广东省8个地级市10个职业俱乐部参加。其18轮90场比赛被多家当地电视台直播及多家平面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赛事影响力。2010年5月27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免去刘孝五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同年6月9日,原告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毛为民改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刘孝五改任董事兼经理。2010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原告关于第四十一类商标"粤超"的申请。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广东省足球协会交纳了10万元劳务费。

  2011年3月7日,因与原告的另外两个股东在经营理念等方面发生矛盾,刘孝五与案外17个股东共同注册成立了粤超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刘孝五出资200万元,占股20%),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体育比赛活动、体育场馆租赁和销售体育用品等。在该司筹备成立阶段,已以"粤超公司"名义经营、举办"融资城广东职业五人制足球超级联赛"(以下简称"粤超联赛"),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共在广东省内9个城市进行了18轮90场比赛,亦被多家当地电视台直播及多家平面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赛事影响力。"粤超联赛"与"珠超联赛"在赛程、赛制及参赛队伍等方面基本一致。曾经参加"粤超联赛"首届赛事的10家俱乐部或公司中,有9家曾参加了首届"珠超联赛",有7家曾于2010年8月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珠超联赛公平竞赛公约》,承诺参加"珠超联赛"的第二届赛事。

  2010年9月2日,原告与鹤山市华山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山泉赞助珠超联赛合作协议》,约定该司取得"珠超联赛"的广告合作权,共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5万元,签约后十五天内付5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和2011年2月28日前再分别支付10万元。2011年6月21日,鹤山市华山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关于停止支付广告费的函》,称该司于2010年12月发现粤超公司举办的"粤超联赛"的赛程、赛制和参赛队数于"珠超联赛"基本一样,严重影响了该司与原告"珠超联赛"合作的广告效益,未能给予华山泉令人满意的广告宣传服务,决定停止支付余下的20万元广告费。

  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代理费2万元。同月28日,该所收取了原告律师费2万元。

  2011年8月12日,原告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认为刘孝五在粤超公司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决定将刘孝五的月薪从2100元调整为100元。

  另查,2011年2月18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刘孝五诉被告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作出(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期十五日内将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16日止的董事会决议和会计账簿、股东会记录分别交给刘孝五查阅、复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批准书、函、委托合同、发票、董事会决议、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的竞业自由及企业的正当竞争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鼓励,但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刘孝五作为原告的三个登记股东之一、董事兼经理,曾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与广东省足协签订了《新广东省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协议书》,及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了原告申请"粤超"商标的情况。刘孝五因与原告的其他股东发生纠纷而被损害了股东知情权,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了救济。若刘孝五的股东权益及履行公司职务的权利仍得不到保障而无法实现其作为股东的出资目的,因其持有原告的股份远远超过10%,可依法或依公司章程约定与其他股东协商转让股份、解散原告或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原告,但不得以此为由滥用股东权利、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刘孝五在原告经营权合法存续期间,擅自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粤超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筹备设立粤超公司期间即利用原告的主要客户资源,经营原告的同类业务,即举办在赛程、赛制、参赛主体方面与"珠超联赛"基本一致的"粤超联赛",显然是利用其职务之便为粤超公司谋取了本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处利用职务之便,并非刘孝五所理解的必须发生在公司高管名义上或实质任上,只要其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所接触、知晓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论其是否卸任或是否实际履行职务,均应遵守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不得向原告的竞争对象泄露并加以利用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刘孝五即使作为原告的普通股东或职员,并非主要利用其在原告等用人单位工作时所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技能、人脉和行业声望等职工生存技能和劳动技能为粤超公司服务,而是恶意注册"粤超",抢夺原告主要客源、公然同业竞争,与原参加"珠超联赛"的多家俱乐部或公司杯葛原告而令其陷于经营困境,属于明显地、严重地违反了《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及禁止同业竞争的规定,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侵犯了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粤超公司的大多数股东明知刘孝五系原告股东之一且原告已经经营、举办了首届"珠超联赛",仍与刘孝五组建粤超公司开展同业竞争,其行为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商业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及要求刘孝五的非法经营所得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余2010年所交给广东省足协的劳务费10万元,属被告非法竞业行为导致"珠超联赛"无法继续正常举办和导致的当年度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刘孝五同业竞争非法获利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但原告无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刘孝五辩称在粤超公司没有月薪也未分红不合常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应参照其从原告所得月薪2100元酌定刘孝五的非法所得额,即自粤超联赛开赛的2010年12月起暂计至2012年2月,共27300元;原告要求刘孝五赔偿案外人鹤山市华山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拒付的广告费,因该项损失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损失经法定程序确定后另案起诉;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2万元,因本案所涉及纠纷法律专业性较强,原告是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的普通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虽非必要,但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刘孝五、粤超公司违法行为所导致的间接损失,故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孝五立即停止与原告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同业竞争行为,停止履行其在被告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被告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须协助被告刘孝五履行本项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孝五向原告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同业竞争所得273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孝五向原告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010年度"劳务费"100000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孝五向原告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

  五、被告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99元,由被告刘孝五、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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