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足球俱乐部就今年3月27日本报刊登的《深圳六名球员嫖娼被捉》一文欲状告本报一案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本报法律顾问黄松良高级律师受本报委托全权处理有关诉讼事宜。昨天下午,黄松良律师接受本报记者采访,透露了此案的有关情况。
问:来自深圳的消息称,深圳市足球俱乐部早在上个月中旬即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本报目前是否收到有关“民事诉状”?
答:到目前为止,本报并没有收到诸如“深圳市足球俱乐部”或者“深圳市平安科健足球俱乐部”为原告的状告本报的任何诉讼文书。据我了解,广州日报社于2000年11月3日接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处的电话通知,于2000年11月6日下午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深圳市足球俱乐部诉广州日报社侵犯名誉权案”的《民事诉状》。
问:一直以来,深圳市足球俱乐部都是认为本报刊登的《深圳六名球员嫖娼被捉》对其名誉造成影响,为何他们状告广州日报社?
答:本律师认真地阅读了深圳市足球俱乐部为原告,广州日报社为被告的《民事诉状》,作为原告的深圳市足球俱乐部没有在本案的《民事诉状》中陈述将广州日报社列为被告的任何理由。现在,广州日报社已正式委托我作为深圳市足球俱乐部诉广州日报社侵名誉权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问:您作为广州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准备如何应诉?
答:深圳市足球俱乐部在本案的《民事诉状》中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2000年3月27日足球报社在第1302期所刊登的《深圳六名球员嫖娼被捉》一文侵犯其名誉权,而不是广州日报社在《广州日报》所刊登的文章。广州日报社和足球报社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依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的规定,足球报社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根据《出版管理条例》核准出版,国内统一刊号CN44—0019,是依法成立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业法人单位。因此,本律师认为广州日报社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深圳市足球俱乐部错告广州日报社。
本律师将依据广州日报社的特别授权,在法定答辩期限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明材料。
问:原告错告被告,其法律后果怎样?
答:本案虽有明确的被告,却不是原告要求承担本案所属民民事责任的主体,作为本案被告广州日报社,对原告深圳市足球俱乐部的《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当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这意外的诉讼案件,完全是因原告的认识错误或认识的局限性所引起的,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广州日报社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对此,广州日报社将在本案答辩状中明确提出。
问:您作为足球报社的常年法律顾问,如何看《深圳六名球员嫖娼被捉》一文?
答:足球报社于2000年3月27日所发表的《深圳六名球员嫖娼被捉》一文,共有两处提到“深圳平安俱乐部”,本律师无法从该文得出侵犯深圳市足球俱乐部名誉权的结论。有关对该文的具体分析和意见,我将会在适当的时候发表我的看法。
问:现在告媒体、告记者的案件越来越多,新闻监督实行起来越来越困难。请问新闻界应该如何形势舆论监督的权利?
答:这个提问涉及的概念很广泛,我只能作如下的简要回答:言论、新闻、出版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名誉权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权,两者不存在孰重孰轻的问题,均是宪法赋予人的权利,但新闻对社会公众活动、社会公众人物的舆论批评和监督,应该依法享受一定的豁免权,这需要由我国的“新闻出版法”之类的法律来具体规定;目前审理这类名誉权纠纷,主要是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2日所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9月15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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