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人能否具有房屋产权(组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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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ports.sina.com.cn 2004年07月16日10:06 新闻午报 | |||||||||||||
2003年,浙江进行城建拆迁时,有关部门给李某安排了新的住房地点,并且发给了住房拆迁赔偿费。当时刘某写信给李某,说明了拆迁的事由,李某回信委托刘某帮他处理此事。刘某主持新建了3间新房,同时自己还添了10000元的修建费用。 2004年,李某夫妻退休回老家居住,让刘某搬出,自己另寻房屋居住。但刘某提出多年来自己帮忙照看房屋,建房时自己还出资10000元,这房屋该有自己的一部分。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到了房产代管人是否有权取得房屋的部分产权,这也是近期房屋纠纷发生较多的类型,为此,记者特地采访了上海申房律师事务所的孙洪林律师,对此,他提出了以下的观点: 本案中刘某主张其对三间新房享有部分产权的依据是其多年来帮助李某照看房屋和其在主持建新房时曾出资10000元。但由于刘某是基于李某的委托而从事的上述事务,所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三间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李某所有,刘某并不享有部分产权。 1、李某房屋产权的确立。 首先,刘某之所以会照看李某在老家的三间房屋,是因为李某夫妻在上海工作无法亲自管理房屋,所以才委托刘某代为管理,并允许刘某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所以,刘某多年来帮助李某照看房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刘某接受李某的委托帮忙照看房屋。鉴于刘某代李某管理三间房屋的行为属帮助性质的,所以应当认定为无偿委托,即刘某无权要求李某支付报酬。那么刘某自然无权以“照看房屋多年”为依据主张三间新建房屋的产权。 2、刘某的建房支出如何赔偿 其次,刘某主持建房时支出的10000元应当认定为其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因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2003年浙江进行城建拆迁,有关部门给李某安排了新的住房地点,并且发给了住房拆迁赔偿费。当时刘某写信给李某,说明了拆迁的事由,李某回信委托刘某帮他处理此事。”由此可见,李某在回信中明确表示委托刘某处理拆迁中的相关事宜,所以刘某是基于李某的委托而主持新建三间房屋的,那么其为主持新建三间房屋而支出的10000元理应视为其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所以,本案刘某只能要求委托人李某对其支出的10000元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而不能因此而主张对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刘某主持新建的三间新房的行为是受李某的委托而进行的。所以刘某在李某退休回老家居住,要求其搬出三间新建房屋时,刘某应当将新建的三间房屋交还给李某。 综上所述,本案中刘某不能取得其主持新建的三间新房的房屋所有权,但刘某为李某主持新建三间房屋而支出的10000元,则可以要求李某进行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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