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健状告东方男篮案尘埃落定:上海中院驳回马健上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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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ports.sina.com.cn 2004年03月25日02:21 东方体育日报 | |||||||||||
双方此后争执的焦点实际上围绕在《运动员服役合同书》第3.6条款而展开。根据马健与东方男篮签订的服役合同第3.6条款约定,因为马健原有伤病而无法以符合东方篮球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东方篮球俱乐部可以立即以书面方式解雇马健。 马健称,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服役合同书》的3.6款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自己目前存在伤病,但不能证明是原有伤病,在医疗期间东方篮球俱乐部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东方篮球俱乐部则认为,马健在签订合同前隐瞒了其原有伤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受《劳动法》的保护。马健是作为著名运动员引进的,但其表现与主力球员的水准差异明显,东方篮球俱乐部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6条款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第3.6条款中,“马健原有伤病”是作为原因,“无法以符合东方篮球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是作为结果,因此双方约定解约的基础是马健无法以符合东方篮球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即马健不能胜任工作。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没有形成冲突。马健要求撤销服役合同第3.6条款,理由不成立。 此外,从马健的场上表现以及技术统计数据分析,法院难以认同马健是胜任本职工作的。在马健经过训练后仍然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东方篮球俱乐部解除与马健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法院对马健要求撤销东方篮球俱乐部发出的解除服役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运动员服役合同》、撤销《运动员服役合同》第3.6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这是上海首例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官司,引来了各方的高度关注。官司虽然是赢了,但东方男篮的委托律师富敏荣却觉得这原本是一个“不应该打的官司”,他说:“球员和俱乐部之间发生纠纷,最好是双方都心平气和静下来,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协商,这样,球员才能最大地得到他想维护的利益。”作者: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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