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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黑幕”触目惊心 法律应有作为

http://sports.sina.com.cn 2001年12月27日16:09 法制日报

  时值新世纪第一年的岁末,中国足坛新闻不断,其中最令人关注的是:12月13日,已宣布退出中国足坛的广州吉利俱乐部以侵犯名誉权为由,一纸诉状递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将中国足协告上法庭。而在此前,广州吉利集团董事长李书福在退出足坛的新闻发布会上,大曝中国足球“黑哨”的“案底”。浙江绿城俱乐部董事长宋卫平也在杭州再曝俱乐部贿赂足球裁判的内幕,一时间足坛沸沸扬扬。

  “黑幕”触目惊心

  据李书福讲,今年甲B联赛中,吉利俱乐部行贿裁判花了几十万元。宋卫平则称,给主场裁判6万元已成惯例,客场最多时“黑钱”可达到6位数。送钱大多要通过中间人,送了多少钱,给了什么人,对此我们都有记录,会在合适的时候,将收钱裁判的名单公布。李书福更放言道:“牺牲我一个,清白了中国足球,这个代价值得。该我进监狱就进监狱,枪毙也不怕。”浙江省体育局长陈培德也称,手中掌握有涉及具体受贿人的材料。

  对于吉利、绿城俱乐部的举动,中国足协在12月19日正式表态,其新闻官董华称:欢迎甲级俱乐部、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人士对足球界违规违纪问题进行监督举报,对于属于违法违纪的行为,都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同时,足协裁判办公室主任李东升认为:“裁判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有其自己的监督机制和处理办法。”但对这些“标的”达6位数的“黑哨”风波,迄今为止并没有见到司法机关的相关表态与动作。

  法律之剑能“出手”吗?

  足球俱乐部贿赂裁判,裁判收“黑钱”问题决非空穴来风。几年来,时有见诸报端,但都没有像这次说得如此详细,让人惊心。对如何处理足坛“黑哨”问题,法律界有不同的观点。北京大学法学院的陈兴良教授认为,虽然这样的足球“黑幕”屡禁不止,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足球裁判受贿的罪名不能成立。他指出,在我们犯罪构成理论中,只有两类人可以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是涉及商业贿赂行为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足球裁判从事裁判活动只是业余工作,他们甚至和足协都没有隶属关系,不属于上述两类犯罪主体范畴,所以,裁判收“黑钱”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法律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他承认,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一个“漏洞”,但在刑法修改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院不能以任何罪名判决裁判员。他认为目前针对裁判收取贿赂的行为只能依赖体育协会的内部规章处罚。

  对此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韩玉胜教授则认为:中国足协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行业性管理机构,虽然足协本身并不是国家机关,但受国家体育总局的委托管理全国的足球行业。而足球行业是一项产业,具有企业的属性。足协通过考核认定某些人具有裁判资格,并对这些裁判进行必要的培训和管理。当足协指派其中的某几个人担任某场比赛的裁判时,这些人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在执法,而是受足协的委托对比赛进行仲裁。

  因此裁判也就是足球这一特殊企业的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此,对裁判可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位律师也对记者发表了各自的见解。北京天铎律师事务所阎欣律师认为,裁判人员在正式比赛期间的身份有准公务人员的性质。一些体育裁判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是受国家或地方政府体育管理部门委托(指派)或受政府体育部门管理的体育行业组织的委托(指派)担任裁判或维护竞技体育的正常秩序,裁判是对委托指派机构和规则负责,其执行裁判任务时的身份具有准公务的性质。

  裁判人员是国家或地方政府体育管理部门的干部,在裁判工作中受贿偏袒一方,可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定罪量刑,裁判人员如是国立学校或国家事业单位的教师或工作人员受聘担任裁判工作,发生上述违法受贿行为也可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处罚。

  而且,裁判人员的裁判行为是准公务行为。裁判人员与体育俱乐部经营人员不同。后者管理俱乐部的行为是商务行为。而裁判人员的裁判行为类似行政执法行为,它是管理体育市场或管理体育比赛秩序的准公务行为。

  因此,对当前裁判人员在比赛裁判工作接受黑钱,吹黑哨、操纵比赛结果的行为在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罪名的情况下,似可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北京时代律师所战宁律师则认为,如果吉利、绿城俱乐部所说的是事实的话,无论行贿还是受贿,无疑都是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公众利益,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无论是俱乐部的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中国足协,都有义务把案情查清,打击犯罪。作为俱乐部,要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作为公诉案件,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有责任主动介入,调查取证;而中国足协,作为行业主管部门也要主动报案,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对裁判收黑钱,在刑法中,如果没有恰当的罪名,一方面可以在修改刑法时增加相应的条款,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总之,我们不能漠视犯罪,纵容犯罪。

  足球不是法律“盲区”

  对于足坛存在的“黑幕”现象,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中国足协是难辞其责的。从一些足协官员言谈话语中,人们分明可以看出在他们头脑中,“行规”似乎高于法律,而不管这些“行规”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完善。事实上,也正是这些疏漏颇多的“行规”害了中国足球,影响了对足坛“黑幕”的查处,阻碍了中国足坛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有人认为,查处裁判收黑钱、打假球等足坛“黑幕”,会影响中国足球的发展,影响表面繁荣的“球市”。这恐怕是杞人忧天。试想,如果一个俱乐部的主要精力不放在如何提高运动队技战术水平,培养青少年队员身上,而是把大量钱财物用来贿赂裁判,搞幕后交易,中国足球的水平如何能真正提高,达到质的飞跃。韩玉胜教授说,看一看自改革开放以来,全国挖出多少经济犯罪的蛀虫,其中有很多是曾经风光一时的各级领导干部、企业家,但是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并没有因为惩处这些经济犯罪分子而受到影响。中国足球也不会因为惩治几个害群之马而停滞甚至倒退。相反,根除依附在中国足球身上的少数毒瘤,必将使中国足球更健康迅速地发展。

  其实,惩治足坛黑幕,国外早已有成功的经验。德国、法国、意大利这些足球职业联赛发达的国家,都有一整套较完善的制度,一旦涉及“黑幕”问题,司法机关介入迅速,查处力度大,构成犯罪的球员、俱乐部老板,坐牢的时有所见。我国的香港地区前些年为了查处球员赌球案,当时的廉政公署都有介入。这次吉利、绿城俱乐部的董事长表示愿意拿出证据,甚至不怕坐牢,勇气可嘉,但愿这次不再是只用“行规”来“私了”(近日报端披露,已有这种苗头出现)。

  民心可用,法律不可违。中国足球如果不痛下决心,割去身上的毒瘤,则无法有一个光明的前途。拿出勇气,这有待于足球俱乐部、中国足协、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有待于所有关心中国足球事业的媒体和公众的有力监督。

  背景资料

  国内外法律有关贿赂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下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国刑法典第432—11条行使公安司法权力的人、负责公共事业服务任务的人或者由公众选举受任职务的人,索要或无权而同意、认可直接或间接给予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以期实现下列目的的,处10年监禁并科100万法郎罚金;

  1、完成或放弃完成属于其职务、任务或委任权限范围的行为或者可由其职务、任务或委任权限提供方便之行为;

  2、滥用其实际影响或设定的影响,以图指使他人从权力机关或公共行政部门取得有别于人的礼遇、工作职位、市场或其他任何有利于己之决定。

  德国刑法典第331条受贿

  1、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以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要求、期约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二年以下监禁,或处罚金。

  2、法官或仲裁人,以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要求、期约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处罚金。

  韩国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受贿、事前受贿)

  公务员或者仲裁人,收受、索取或者约定与职务有关的贿赂的,处五年以下劳役或者十年以下停止资格。

  日本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之三:公务员或仲裁员,关于其职务实施不正当行为或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是受贿罪。

  美国刑法将受贿者分为三类情况:

  1、公务贿赂的受贿者是:

  (1)政府任何官员,代理人,或者雇员;(2)竞选中的投票人;(3)陪审团成员;(4)证人。

  2、准公务贿赂的受贿者是:

  (1)公立事业机构中的官员或雇员;(2)立法小组、政治性例会或有公职候选人提名权的政治性集会的办事人员;(3)劳工组织的代表。

  3、职业性贿赂的受贿者是:

  (1)一个公司或商店的雇员可能成为批发商或其他人的受贿人;(2)体育运动、竞技比赛等活动中的职业的或业余的运动员和裁判人员也可能成为受贿人。(记者/张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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