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7日,昆明卷烟厂在昆明市举行了“昆明卷烟厂与王军霞肖像权纠纷案”新闻发布会。昆明卷烟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重审。
王北川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错误是非常明显的。由于这个犯错误的判决,将给昆明卷烟厂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 诉。
那么历时3年之久的这起明星告名厂的官司,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是否公正?辽宁省高法是如何判昆明卷烟厂赔偿80万元给王军霞的?王军霞和她的律师徐驰对昆明卷烟厂召开新闻发布会有何感想?法律界人士是如何看待这场官司的呢?5月20日记者分别采访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本案的法官民事庭副庭长刘宏伟、上诉人王军霞和她的律师徐驰及当天旁听此案的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牟瑞瑾副教授。
我们非常重视这个案子
当记者将昆明卷烟厂在昆明市举行了“昆明卷烟厂与王军霞肖像权纠纷案”新闻发布会,昆明卷烟厂的律师王北川在会上所说的话转述给刘宏伟时,刘宏伟沉思一会后说:“我想王北川作为昆明卷烟厂的委托律师,无论他具有多么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但他在这起纠纷当中,他只是一方当事人昆明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他在新闻发布会上所发表的意见,只是代表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他不同于法律界、学术界的专家及有关部门对此案做出的点评,也不能代表社会及公众对本案判决正确与否所做出的评判。我作为省高级法院主审此案的法官,此案判决后不想与昆明卷烟厂的代理律师在判决的观点上进行争论。但就此案判决后,从媒体报道上所了解到的昆明卷烟厂的一些态度、观点、做法以及本案判决的基本思路谈些个人看法。
从刚才所了解到的昆明卷烟厂的申诉理由看,这些理由与昆明卷烟厂在一、二审答辩当中的理由基本相同,没有什么新的观点。此案上诉到省法院后,省法院对这个案子非常重视,庭前合议庭成员及庭长都传阅了一审卷宗,进行了充分的庭前准备,在本案的举证责任及适用法律上也进行了认真研究。王军霞起诉昆明卷烟厂侵害肖像权、名誉权,她的直接证据是1996年8月6日大公报所登载侵权广告,对这份证据也就是这份报纸双方没有争议,这则侵权广告是以昆明卷烟厂的名义发布的,从该则广告看,只有昆明卷烟厂发布并没有经销商或代理商委托字样。从该广告证据本身讲,该广告属名为昆明卷烟厂,从而不需要其它任何证据就可以证明构成侵权。若因此广告侵权给昆明卷烟厂造成损失,昆明卷烟厂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昆明卷烟厂的观点是,‘我厂不是该广告的发布人,也未委托过任何人在大公报上发布过该广告’。但从昆明卷烟厂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看,先不论该厂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但该证据也只是大公报说明该则广告是香港恒通资源公司委托登载的,香港恒通资源公司与昆明卷烟厂是代理关系。从二审中王军霞提交的证据看,又进一步证明了香港恒通公司与昆明卷烟厂是代理关系。值得说明的是,根据有关规定,在诉讼当中发生在香港的一些法律事实和当事人所提交的出自于香港的证据要经过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出自于香港的证据均没有办理上述公证证明。所以,法庭对这些证据的效力也不能认定。即使认定这些证据的效力,那么从现有证据材料看,昆明卷烟厂至今也无法证明该厂与香港恒通资源公司是什么类型的代理关系,进而也证明不了以昆明卷烟厂发布的该则侵权广告与己无关。应该说本案具有特殊性,这个特殊性在于与本案有关系的两个案外人即大公报及香港恒通资源公司地址均在香港。根据基本法,香港与内地适用不同司法制度。本院不能在香港行使审判职权,也无权到香港调查取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应采取积极举证的行为,而不应以消极的方式等待。本案当中王军霞的代理律师王河就亲赴香港进行了调查。而具有相当实力的昆明卷烟厂,它具备赴香港调查取证的条件、能力、时间,由于本案侵权广告是以昆明卷烟厂的名义发布的,该厂是该则广告的直接受益人,因侵权广告该厂成了被告,从这个意义上讲昆明卷烟厂也应采取积极的行为来证明该则侵权广告与己无关,香港恒通资源公司也与己无关。但遗憾的是,在本案长达三年多的诉讼中,直至本案开庭前,法庭又给该厂一个多月的庭前准备证据时间,昆明卷烟厂却以消极的态度来对待本案诉讼。这里所说的“消极”只是说该厂未向王军霞一样积极向法庭举证。虽然在二审中双方都有要求追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本案王军霞的肖像权受到了侵害,名誉权受到了不良影响是客观事实。在本案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本院判决由昆明卷烟厂承担了赔偿责任。同时在判决当中指出:若因香港恒通资源公司及大公报登载该则广告并导致本案诉讼给昆明卷烟厂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均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我们认为这个判决是公正的,从立法的宗旨看,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王军霞的权益受到侵害是不争的事实,而且这个案件已经经过了长达三年多的诉讼周期,如果在事实基本清楚,昆明卷烟厂无法证明其与该则广告及香港恒通资源公司无关的情况下,再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开始漫长的诉讼,不利于保护王军霞的合法权益。关于昆明卷烟厂提出本院判决赔偿王军霞80万元是创了国内侵犯肖像最高限额的问题。从现在法律及司法解释看,没有对肖像权、名誉权侵权赔偿做出最高限额的规定,对于本案是否为最高赔偿数额,我们没有进行调查,昆明卷烟厂所说的最高,我们无法确认。我们判决昆明卷烟厂赔偿王军霞80万元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对经过庭审调查侵权人的获利及被侵权人的损失无法查清。二是从本案主体看王军霞是奥运冠军、知名人士。昆明卷烟厂具有相当的承受能力。侵权广告的载体大公报发行量大,扩散效力强,影响面广,以及王军霞由于诉讼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了80万数额,这个数额应该是合理的。
现在本院对本案已做出了终审判决,昆明卷烟厂对这个判决有意见也是正常的。从以往的审判实践看,对于任何一份判决,当事人都可能有一定意见,难以保证双方满意,这是正常现象。我认为如果昆明卷烟厂对本案判决不服,可以采取正当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采取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媒体、记者们散发申诉材料,公开指责法院判决非常错误,给法院造成不好影响,施加压力,这种作法我不能赞同。法院最后能否支持当事人的主张,还是要依靠事实和法律,而不能看你是否开了几次发布会。如果说昆明卷烟厂与香港恒通资源公司无关,与大公报登载侵权广告无关,那么昆明卷烟厂可以在申诉的同时,向上述两个单位主张权利。
对于本案的判决,我们是考虑到了双方的利益。从判决后媒体报道看,都认为是王军霞大获全胜赢得了这场官司,我认为这些报道有偏差。从王军霞的诉讼请求看:一是要求认定昆明卷烟厂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二是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一千万元。四是要求昆明卷烟厂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但根据本案事实,本院只认定了该则广告侵害了王军霞的肖像权,在赔偿数额上也只判决赔偿八十万元,在十二万元诉讼费的承担上,由王军霞承担八万元,而昆明卷烟厂承担四万元。这怎么能说王军霞完全胜诉了呢。一千万元与八十万元之间差额是巨大的,王军霞却对这个判决感到基本满意,这也出乎我的意料。从王军霞的表述看,她并不在乎赔偿数额的多少,而是要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军霞是体育明星,为我们国家赢得了荣誉,做出过特殊贡献。作为运动员出身的王军霞来讲,能够学习法律,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可喜的。从国际和国内对人权的保护趋势上看,名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名人也是人,一段时间以来,名人打官司情况确实很多,一方面有名人新闻性问题,再有一个确实有一些商家、企业无视他们的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应该放在法律保护的第一位,再以规范,这同党中央所提出的保护市场秩序的要求是一致的。有人说名人与一般人的赔偿在待遇上不平等,但我认为,名人本身的广告效应就决定这种差距的存在,而不是简单的名人就高人一等。这就好像商家做广告请名人一样,他不可能请一般的人做广告。另外,作为香烟广告,对名人来讲因烟的特殊性,如果商家请到名人,这些名人也一定情愿为香烟做广告。这本身也存在对名人名誉影响的问题。现在王军霞退役,作为一名杰出运动员为中国体育事业付出辛勤汗水,取得优异成绩,她以自身勤奋和成绩振奋了全国人民的精神,虽然她退役,我们也不能忘记她,应当关心她、爱护她。从本案来讲,她既是一个受害者,也是一个弱者,我们更要保护她的合法权益。”
王军霞:要按法律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
一提起昆明卷烟厂开新闻发布会,王军霞夫妇就气不打一处来。他们说:“我们认为对方的律师真行啊,通过种种目的达到非广告的宣传目的,他们是使用变相的广告宣传自己,这是不好的手法。辽宁省高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维护了王军霞的权益,我认为这是公正的判决,说明了我们是法制国家,百姓看到了公正的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同时保护了公民的合法公益,不向美国人说我们没有人权。我感到遗憾的是,昆明卷烟厂仍没有认清自己的错误,仍变相为自己做广告,在香烟广告市场的路越走越窄的时候,走法律边缘,这是他们这么做的根本目的。对方很聪明,但是聪明过分了。”
战宇说:“我和军霞不是没有想法,我们不是不想说,我们怕关心爱护军霞的体育爱好者误解,怕他们认为我们取胜是地方保护主义,但是昆明卷烟厂开新闻发布会这种做法不应该。一审时,我们输了,我们没有开新闻发布会,我们坚信法律是公正的,我们坚信这一信念,所以我们起诉到省高法。广大媒体记者和关注此事的人看到,我们没在媒体过多指责某某人,我们默默做些开庭前的各项工作。你有你的权利说话,但不要扭曲事实、强词夺理。要相信人民法院是为人民办事的,只有尊重法律,法律才能还你一个公道。理是用事实做出来的,而不是靠嘴说出来的。
官司打输了就要检查自己是否有做错的地方。辽宁省高法的宣判不是主审法官刘宏伟个人行为,而是辽宁省高法许多法官共同审理的结果。一审败诉后,我可以站出来说一说,我为什么没说?我怕误导百姓。中国法律有一审、二审还可申诉到最高法院,你可以去申诉。中国人是会分析谁对谁错,喊有什么用,用新闻发布会的形式攻击二审法院判决错误是非常明显的,这是不明智的做法,聪明人的做法是走法律途径。我和军霞不会与对方利用舆论互相炒作的。因为是禁止做香烟广告的,他们做不了广告,唯一可利用的是通过炒作达到广告效果的。最后,我和军霞感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
昆明卷烟厂应付全部责任
作为一审、二审的王军霞的律师徐驰认为,5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非常公正的宣判了王军霞起诉昆明卷烟厂侵犯肖像和名誉权一案,回过头来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一审时驳回五军霞的诉讼请求,我有点不明白。香港大公报刊登王军霞的照片,从证据上非常充分。昆明卷烟厂反驳说起诉他是不对的,他不是广告发布人,没有委托香港恒通资源集团公司发布广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7日内出示昆明卷烟厂没有委托香港恒通资源公司发布广告的证据。我也当庭提出疑义,对昆明卷烟厂出示的香港大公报的云南联络处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因为这个复印件没有大公报的印章,他不代表大公报的观点,除非大公报授权和认定,所以此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非常草率地认可昆明卷烟厂的证据。
二审开庭时,昆明卷烟厂没有提出新的足够的证据,侵权的责任是推托不掉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昆明卷烟厂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客观公正的。同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用词非常准确,侵权事实存在,起诉时没有追加香港大公报和香港恒通资源集团公司,所以昆明卷烟厂应负全部责任。
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
15日,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学院牟瑞瑾教授参加了旁听,记者请牟教授谈了参加庭审的感受。牟瑞瑾认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主要差别有两点:一是侵权事实认定的标准不同,二是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同。出现这种情况不足为奇。现有民事法律对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行为没有具体规定,证据法正在制定,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什么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是立法过程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民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尽相同。不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基于诸如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对事实的认定有别等多方面的原因,完全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为此,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行二审终审制,并设立了独立的审判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侵权的认定,二审庭审中,昆明卷烟厂对该广告是商业广告还是公益广告、该广告是否侵权这两个焦点问题不予答辩,只是辩称自己不是广告主,不应承担责任。我认为,该广告是商业广告还是公益广告对其是否侵犯肖像权的认定并无影响,但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是一个考虑因素。对侵犯肖像权的认定标准:肖像是公民形象的客观在现,是一个人神采风貌的真实写照,是公民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为此,各国均予以立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侵犯肖像权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有使用肖像的行为;二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三是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至于是否以赢利为目的并不是认定侵权的必要条件。因为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赢利为目的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自己肖像的决定权。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只能意味着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为法律所禁止,但决不能理解为不以赢利为目的就可以不经公民本人同意使用公民肖像权。否则,势必会扩张无视公民肖像权的倾向。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该规定并没有赢利与否的区别。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该案件谁是广告主的举证责任的分担认定不同。一审法院认为王军霞负责证明昆明卷烟厂是否为广告的发布者、委托者举证;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认为由昆明卷烟厂负责证明自己不是该广告的发布者和委托者。
我个人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从1996年8月6日香港大公报B6版刊登广告的具体情况上看,该广告上既有中国昆明卷烟厂出品的字样,又有该厂生产的红山茶香烟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此外还有宣传红山茶香烟的广告词“国际名烟,时尚品味”。因此,该广告属于直接性的烟草广告,为广告法第18条所禁止的。由于该广告中只有中国昆明卷烟厂的字样,没有相反的证据,该广告的广告主应认定为昆明卷烟厂。王军霞向法庭提供的这份证据足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长达三年之久的诉讼中,昆明卷烟厂有足够时间去证明自己的主张。逾期不提供,承担败诉责任。广告法18条明确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第25条规定:烟草广告既包括含有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标识等内容的直接的烟草广告,也包括只表现烟草企业形象,宣传企业名称,以及为提高企业知名度或声誉的各种特约播映、协办栏目等形式的间接烟草广告。所以说,昆明卷烟厂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虎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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