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兴奋剂事件涉嫌违法 公安机关可启动刑事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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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ports.sina.com.cn 2006年08月29日08:38 新华网 | |||||||||
新华网北京8月29日电(记者马向菲李铮)针对最近发生的鞍山市田径学校集体、有组织地为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事件,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律系主任、法学博士万猛教授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反兴奋剂条例》。 国家体育总局23日通报突击检查在哈尔滨训练的辽宁省鞍山市田径学校运动队的情况:由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监察局等单位组成的兴奋剂检查组在运动
万猛说,事件中给青少年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违反了《反兴奋剂条例》,因为《条例》明确禁止使用兴奋剂,更在第三条中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国家对于兴奋剂的生产、进出口、销售和使用都进行了周密规定,充分体现国家对兴奋剂的严格管理和使用,因为使用兴奋剂破坏体育精神、损害运动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良好风尚,必须予以制止,”他说。 万猛表示,《条例》中第39条和40条规定了违法人员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指出:“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万猛说,《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没有给青少年使用兴奋剂如何处罚的规定,但第46条明确指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说,发生这种情况后应当深入彻底调查事件真相,究竟是组织、欺骗、教唆还是强迫,因为不同行为构成不同情节,导致不同法律后果。另外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运动员进行身体检查,并从医学和法医学角度判断兴奋剂对运动员造成的身心损害,然后运动员或者监护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等。如果情节严重,比如欺骗甚至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对运动员造成身心损害的,有关主管部门在调查此事件后或者调查过程中,可以主动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有关公安机关也有权主动调查,启动刑事程序。(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