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法律依据不足 “兴奋剂阳性事件”陷入司法尴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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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ports.sina.com.cn 2003年07月31日17:30 中国新闻网 | ||||
中新社北京七月三十一日电(记者王祖敏)山东举重运动员张国栋、集训队员张小刚投放违禁药物甲睾酮,致使山东举重队五名运动员A瓶尿样呈阳性的事件一经曝光,即在中国体坛引起极大的关注和愤慨。但这一性质极其恶劣的事件,却因法律依据不足,目前无法对两名肇事者进行进一步的严惩。 据来自山东方面的消息称:由于无法定罪,当地公安机关不得不“变更强制措施”, 李珺认为:张国栋、张小刚的行为并未触犯刑律。无论其行为目的或是行为方式,都不同于中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或是第二百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名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也就是说,除《刑法》分则部分所规定的三百四十八条罪名之外,其余行为都不构成犯罪。李珺介绍,前一段时间,“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伤熊事件”引发了有关确定罪名问题的大讨论。尽管刘海洋的行为引起了社会公愤,但因无法找到确认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最终只得依据《治安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这正是修改后的《刑法》所确立的“罪名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龚建平黑哨案”同样在最初时落入了法律真空。主要是由于龚建平身份的特殊性,无法将其行为确切地归类于《刑法》中所列的犯罪,而被媒体所报道的“商业受贿罪”又在《刑法》中根本不存在。 为此,最高法院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将“黑哨行为”归类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李珺称,尽管张国栋、张小刚的行为目前无法受到刑法的制裁,但五名受害运动员及山东省体育局可针对张国栋、张小刚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就自身因张国栋、张小刚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精神、名誉、物质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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