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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羊补牢不要两败俱伤--运动员个人价值研讨会纪要

http://sports.sina.com.cn 2003年06月09日03:12 青年体育

  编者按:按国际惯例,运动员在国家队服役期间,其集体肖像权称之为国家队形象权,归国家相关项目管理协会拥有。其中必须具备两点要素:一、必须是运动员在运动中的形象;二、必须身著国家队队服。

  可口可乐是在与中体公司签约赞助中国男篮的协议中,得到了使用授权;而且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确是运动形象。法律界专家认为可口可乐无可厚非。

  通过研讨,姚明肖像侵权官司的被告发生了变化,这才是经案的真正意义所在,也是值得大家一齐关注的焦点所在。

  最近一段时间,肆虐神州的非典使我们的体育竞赛暂时停了下来,但是体育界并没有因此而沉寂。被媒体炒得火热的“姚明状告可口可乐侵权案”一下成了体育界的大事。这个案件的发生体现出我们国家的体育管理制度还有很多举国体制的痕迹,在这种情况下这件事解决不好,可能影响到我们的体育体制改革。

  6月6日,由《青年体育报》聘请北京知名法律界、学术界的代表在青年体育报社召开了一次名为“运动员个人价值的市场开发与规范”的研讨会,研讨会就姚明肖像侵权案件和如何健全我国体育产业法制化进行了客观、公正、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此次研讨会的目的旨在探讨我们国家进行体育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当民法和行业管理法规产生冲突的时候,应该如何解决问题,如何进行下一步工作,最终通过努力一起健全我国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和法律制度。

  亡羊补牢不要两败俱伤——“运动员个人价值的市场开发和规范”研讨会纪要

  肖像归属自己使用无法可依

  费安玲教授:质疑505号文件的合法性

  我们国家的体育事业是带有民族感情的,老百姓认为体育行业是特殊行业。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领域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本案姚明一方认为可口可乐侵犯了他肖像权,而可口可乐一方则认为他们使用的是国家男篮的整体形象权。所以本案争论的焦点可以说是肖像权和形象权之争。我国的法律规定,个人肖像权是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它不属于某一行业协会。

  具体到这个案件,可口可乐公司在与中体产业经纪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得到使用国家队队员肖像的权力,其中包括使用姚明肖像的权利;而中体产业公司被中国篮协授予了中国男篮商务开发权利;中国篮协是依据国家体育总局原国家体委1996年制订的505号文件的内容,拥有了使用中国男篮队员的肖像。

  从法律上讲,我对国家体育总局505号文件的合法性保留异议。因为球星的肖像权归球员个人所有,不属于行业协会。

  国外的国家队或者俱乐部也有作为一个集体使用队员肖像权的做法。但是球员和团队之间都有相关的协议。如果国家队和篮协与姚明也有协议,而这个协议又涉及到了使用肖像权的问题,那么我们就可以避开505号文件的缺陷。

  当然,如果姚明以前入选过国家队,而没有提出过异议,从法律角度上,是否可以认为是对505号文件所规定相关内容的默示。总之,可口可乐与体产业所签合同算是有法可依,但问题是505号文件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朱启超教授:队员的民事权利不应剥夺

  以前的运动员都是国家培养的,国家花了很多钱,明星成功的背后还有很多人做了大量的工作。姚明的成功有个人的努力也有国家的培养。但是不能说凡是由国家培养的人就没有自己的权利了。

  从民法方面来看,体育总局505号文件中“运动员无形资产归国家所有”的写法有些不妥当,内容相对含糊,即使就是无形资产,也不能简单宣布国家队队员的无形资产归国家所有,这样就犯了常识性的法律错误。作为行政部门,体育总局可以开除队员,但是无权没收个人财产。

  在法律上看,这是用行政手段剥夺队员的民事权利。

  符启林教授:肖像权属于个人

  这个案件并不是很复杂,我们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肖像权的规定是很明确的。“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这样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出售集体肖像权的使用权,也必须争得队员的同意,队员所在的团体组织和队员的一部分都没有权利决定,因为肖像权属于个人所有。

  关于505号文件,从我们的国情出发,在当时的背景下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应该肯定当时文件基本精神的合理性。但是文件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这就是用行政手段处理民事法律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应该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决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决不能一方说了算。

  使用有法可依形像归属国家

  李铁流先生: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总编辑姚明肖像权属于国家

  我的观点如下:第一、本案的核心是姚明的肖像权如何理解和使用的问题。法律上已经有明确规定,肖像权属于个人,没有异议。这个案件的关键的是篮协和体育总局有没有权力使用姚明的肖像权的问题。

  第二、我认为姚明是现役的国家队员,他和其他队员的的肖像权不纯粹是个人私权,是带有国家形象的形象权,国家队有权在他服役期间使用。

  理直气壮的说,姚明价值的来源离不开国家的培养,国家从小就对姚明付出了很大的心血。姚明的今天是国家用国有资产、人民的血汗投资、培养和包装的结果。作为投资人和培养人当然有权利在姚明穿国家队队服时使用其肖像权。可口可乐上面印的是穿国家队服装的队员,代表的是国家队的形象,另一方面姚明本人也充分利用国家队的身份和形象,使自己的肖像权价值猛增。

  第三、姚明已经默认了体育总局和篮协使用他的肖像权。

  505文件是1996年颁布的,是对各个运动员和球队明示的,是对所有项目的国家队成员下达的,是对运动员的纪律约束。这个行规就是纪律约束。就像国家不允许公务员经商,没有签下协议但是是约定俗成的规定。

  另一方面,姚明在1999年进入国家队,在其间国家队曾经接受过企业的赞助,企业也同样使用过集体形象,姚明当时都没有提出意见,可以视为默认或默许了这个权利。

  第四、可口可乐的赞助合同合法有效。可口可乐作为赞助商,在产品上使用了男篮3名运动员的肖像,代表的不是姚明一人,而是中国男篮。

  柳宪章先生:东方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认清本质尊重队员庭外和解

  我从执业律师做法律解释的角度作一些分析:

  这个案子不仅仅是肖像权、人格权的问题,也不仅是姚明与可口可乐之间的问题,其本质问题而是姚明肖像的使用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在姚明与我国的相关体育组织间如何划分的问题,或者说是财产权划分的问题。从纠纷的解决发展进程来看,它不可能绕开相关企业与姚明之间的财产权之争,而得到全面的解决;这场纠纷其后果或者说是对社会最大的影响,是这个核心问题的解决;关注者的视点也恰恰就是这个核心问题。

  如果我们认为本质是个财产权问题,我们就要知道财产利益如何产生的。相关利益的产生离不开姚明的天赋、姚明努力姚之队成功的策划,但是也离不开国家的培养,这也许是决定性因素。这些因素共同造就了相关财产利益。

  相关财产权的确定确实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505文件的确有很多瑕疵。如果我们把运动员的肖像权和其他的无形资产归于国家,那么谁能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呢?国家怎么行使权力?代表国家的权利的义务和权利在那里?这需要成套的法律来支持。在2000年公布了《立法法》以后,在今年我们设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后,我们可以发现这些瑕疵,但在1996年,505号文件未必不是一个最好的选择。未必可以宣布它无效。我并不认为现在解决这个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即使505号文件有不适宜的地方,我们还有法律原则,民法基本原则非常清楚,比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等价有偿的原则。

  从解决这个问题的角度分析,这个纠纷实质问题,我们不认这是一个基层法院可以解决的问题,也不是一个司法部门在诉讼期内就可以完善解决的。但是有协商解决的基础:姚商业价值基础在中国,最大商业利益也在中国。姚明和姚之队有和国内体育长期密切合作的愿望。如果相关的体育组织学会用法律处理日常的事务,尊重培养出来的运动员,尊重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对法律尊重,我认为这件事情可以用友好协商和合同的方式的方式来处理,避免争端。

  黄健翔:中央电视台主持人

  找到原因制定对策

  我不懂篮球和法律,但是知道国际上的一些运作实例,球员和他效力的团体由不同的企业赞助很常见。罗纳尔多个人签的是耐克,而他转会到皇马后,还是得穿上其它品牌的球衣;有些运动员因为国家队和俱乐部队签的不是同一个赞助商,所以代表国家队比赛时不得不把原先球鞋的商标用胶布蒙住。类似的情况在国际体育界相当普遍。

  姚明案件的出现为我们敲响了警钟,通过这件事情的,我们应该弄清为什么出现纠纷,我们到底在哪个环节上出了问题,找到原因,制定相应的对策是重要的。

  徐济成:新华社记者与其鱼死网破不如亡羊补牢

  我认为当事两方都是中国体育界的宝贝。可口可乐长期赞助世界体育事业,姚明是我们的骄傲,我个人不希望看到一个鱼死网破的结局,亡羊补牢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我希望姚明和可口可乐能够和解。我们的体育主管部门应从中吸取教训,完善我们的相应法律。

  从另一个层面上看,我觉得我们的法制观念也要更新,我们办事情通常是先情、后理、没有办法了才会想到法。而在美国则相反,他们是先法、然后是理、最后再讲情面,一切以法为先,许多问题就很容易找到法理的依据。对此案件我希望双方能够和解,此事最终能有一个圆满的结局。

  唐丙:中国足球报主编解铃还须系铃人

  我认为这个案件牵扯到了中国体育的市场运作操作方面的法律依据和世界接轨的问题,希望通过姚明事件,能把这个问题弄清楚,对中国体育的职业化发展有很大的帮助,我个人希望案件能够得到和解,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总局和篮协出面。

  《青年体育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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