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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风暴

中国足球协会关于中超俱乐部产权转让的规定


http://sports.sina.com.cn 2004年10月10日14:50 新浪体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超俱乐部的健康发展,规范中超俱乐部的产权转让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中超俱乐部产权转让形式和受让条件

  第二条 中超俱乐部产权转让包括下列三种形式:

  (一)次要产权转让,即:部分产权转让,该转让不会使主要股东发生变更;

  (二)主要产权转让,即:部分产权转让,该转让将会使主要股东发生变更;

  (三)全部产权转让。

  主要产权转让或全部产权转让,至少包括一线球队,且原报名的国内运动员人数不得少于22名。不符合该要求的转让,不能继续取得参加中超联赛的资格。

  第三条 受让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国家各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营业三年以上,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接受转让的资本能力,其中所有者权益为受让产权资本额的500%以上;

  (三)无严重的违法经营记录;

  (四)保证遵守并落实《中超足球俱乐部标准》,承认中超委员会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次要产权转让

  第四条 中超俱乐部进行次要产权转让时,不必向中超委员会申请。但在转让完成后,必须及时向中超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说明(包括转让原因、转让的股东名称、转让的额度和所占比例、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资产状况、受让方与其他俱乐部及其股东之间不存在股权关系等);

  (二)产权转让协议;

  (三)受让方出资到位的银行进帐单(或资产转移凭证)、公证书。

  第四章 主要产权转让或全部产权转让

  第五条 中超俱乐部进行主要产权或全部产权转让时,俱乐部必须事先向中超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转让原因;

  (二)产权转让范围、转让产权价值额、转入产权占俱乐部产权的比例;

  (三)受让方名称;

  (四)提供下列附件:

  1、俱乐部验资报告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2、转让范围内的一线球队运动员名册;

  3、债权债务说明;

  4、已了解受让方及股东未在其他足球俱乐部及其股东企业拥有股权,也未有交叉经营或管理的说明和保证;

  5、俱乐部注册的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同意俱乐部进行产权转让的文件及必要说明。

  第六条 受让方也必须同时向中超委员会提出接受俱乐部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让方名称、产业类别、组织形式;

  (二)受让目的说明;

  (三)申请受让主要产权或全部产权的范围说明(包括受让的一线球队运动员名册);

  (四)保证遵守并落实《中超足球俱乐部标准》及相关规定,接受相关的检查;

  (五)保证三年内不进行产权转让;

  (六)资产状况说明;

  (七)提供下列附件:

  1、受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2、受让方资产状况说明、验资报告(必须包括:股东出资情况表、银行进帐单、银行查询单、非货币资产转移凭证、股东出资证明、净资产检验表、投资检验表)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3、受让方最近三年的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该三年审计报告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4、受让方股东名单、受让方及其股东在其他企业投资及所占比例的说明、受让方及其股东未在其他俱乐部及其股东企业拥有股权或已将股权清理的说明及保证、受让方及其股东未与其他俱乐部及其股东企业存在交叉经营或管理的说明及保证,该三项说明及保证均须受让方法人代表、和全体股东签名、盖章;

  5、受让方所在地的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同意受让方接受产权转让的文件、该会员协会对俱乐部上述三项说明和保证的担保文件。

  第七条 中超委员会接到中超俱乐部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和受让方接受俱乐部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及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要求的全部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必要时,组成审核小组或委托权威机构调查后予以确认。如不被确认,予以退回。如被确认,从确认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起,由中超委员会向各中超、中甲、中乙俱乐部或社会相关方面发布该产权转让申请的公告,公告期为三十天。

  第八条 在公告期内,转让方被提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必须在公告期结束后的三十天内解决,并必须将双方解决纠纷的书面文件、财务凭证、公证书报到中超委员会。在公告期内或任何时间,受让方及其股东被披露隐瞒了在其他俱乐部及其股东企业拥有的股权或交叉经营或管理的情况,将由中超委员会负责组成调查组或委托社会权威机构进行调查。情况复杂或反映强烈的,其调查结果将被提交到中超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全体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公告期结束或审议通过,确认转让方无债权债务纠纷或已解决纠纷,受让方无股权或交叉管理异议后,中超委员会予以转让方、受让方同意进行产权转让的书面批复,并抄送原俱乐部注册的会员协会和相关的会员协会。转让方和受让方在接到该批复后,方可进行产权转让。任何未经上述程序批复的转让,均不能得到中超委员会的承认,转让后也不能取得中超资格。

  第十条 产权转让至少遵循下列要求: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

  (二)转让过程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在法定的产权交割机构完成转让,或由公证处对转让进行公证。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完成,并在国家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受让方必须向中超委员会提交申请审核的书面报告,并提供新俱乐部的下列资料:

  (一)资产转让协议、产权转让的交割文件或产权转让的公证书;

  (二)俱乐部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新的验资报告;

  (五)股东名单及出资说明;

  (六)股东出资来源合法的公证书;

  (七)第一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第一届董事会决议、第一届监事会决议;

  (八)董事名单和董事长名单、监事名单和监事会负责人名单;

  (九)总经理聘任文件、总经理名单;

  (十)俱乐部办公机构设置及职能说明;

  (十一)俱乐部球队设置说明、俱乐部一线球队、U-19、U-17、U-15球队名册;

  (十二)俱乐部拥有上述各线球队全部所有权的公证书;

  (十三)俱乐部梯队青少年运动员完成或正在进行九年义务教育的有效证明文件;

  (十四)俱乐部基地情况说明、俱乐部拥有基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的证明文件;

  (十五)俱乐部拥有基地全部产权或控股权的公证书;

  (十六)俱乐部建有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文件;

  (十七)俱乐部及球队名称符合本文规定的说明;

  (十八)股东有偿冠名俱乐部或球队的协议(股东未冠名的无需提供);

  (十九)俱乐部及股东未入股其他俱乐部,其他俱乐部及其股东也未入股本俱乐部及本俱乐部股东企业,本俱乐部及股东未参与其他俱乐部管理,其他俱乐部及其股东也未参与本俱乐部管理的书面保证;

  (二十)俱乐部所在地区的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对上述保证的担保文件。

  第十二条 中超委员会在接到受让方申请对产权转让进行审核的书面报告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如果交报材料不全或不明确,则在补齐材料或明确说明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在随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报告呈报委员会主任。如中超委员会对交报材料存在疑问,有权对此进行任何必要的调查,完成初审的日期将随之推移。

  第十三条 中超委员会主任召集常务委员会或全体委员会对该转让进行最后审核。审核结束后,由中超委员会负责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转让方、受让方和有关会员协会。如转让被批准,转入后的俱乐部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中超委员会进行注册。如转让未被批准,则转让后的俱乐部不能在中超委员会办理注册。

  第十四条 受让方或已完成转让的俱乐部,在转让过程中或注册前后的任何时间,被发现隐瞒或发生严重违背上述相关规定的事实或行为,中超委员会将通过规定程序,责令停止转让或取消该俱乐部的中超资格。涉及保证责任的原俱乐部或股东,将受到中超委员会的公开谴责。涉及担保责任的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将受到中超委员会在其权力范围内的制裁。

  第五章 产权转让与俱乐部及球队名称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后,俱乐部及球队名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让前俱乐部为中性名称(不含股东企业名称、商品名称或品牌等)的,转让后不能对其名称进行变更;

  (二)转让前俱乐部为非中性名称(含股东企业名称、商品名称或品牌等)的,可以在工商登记和在中超委员会注册时变更,但只能变更为中性名称(即不含股东企业名称、商品名称或品牌等),在中超委员会完成注册前,不能在足球活动中使用新的名称;

  (三)转让后俱乐部进行工商登记的地域发生根本变化,其名称遵从上述规定,只能对其名称前的属地进行变更;

  (四)俱乐部的球队可以冠名,但球队名称除带有俱乐部名称外只能再冠有一个名称,冠名中不能出现商品或服务类别的称呼;

  (五)俱乐部的球队未有冠名时,经向中超委员会申请并批准后可以冠名,已冠名的球队在同一年度的中超联赛和其他比赛中不得变更名称;

  (六)俱乐部或球队的冠名单位无论是否俱乐部股东,都必须与俱乐部签订球队有偿冠名的协议,并按协议支付款项。

  第六章 产权转让后的注册

  第十六条 产权转入后的新俱乐部注册:

  (一)在新年度注册时,持中超委员会出具的产权转让审核批准通知书和相关注册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的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进行注册,然后经中超委员会向中国足球协会进行注册或变更注册;

  (二)在新的注册完成之后,俱乐部可以对其在中超委员会中的委员人选进行调整,可以正式使用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俱乐部名称、球队名称。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超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在中超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通过及中国足球协会主席会议批准后生效。

  2003年08月05日 二稿

  2003年12月22日 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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