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7日,笔者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沈阳市两级法院立案庭于日前就立案工作中的若干问题及工作实践进行了讨论,在会上,关于东陵区法院依法驳回曲乐恒自诉,不予立案的原因终于有了公开明确的说法。
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项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中指侮辱、诽谤即不告不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了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显然曲乐恒的律师在适用其第(三)项,但他忽略了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145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此案不符合以上两项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东陵区法院决定对此案依法驳回。(商宏岩 李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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