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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必须介入足球腐败--刑法学家谈“黑哨”

http://sports.sina.com.cn 2002年01月12日11:16 天津日报

  上海社会科学院刑法学研究员刘华最近指出,根据足协和裁判的关系,裁判受贿不属于商业受贿罪。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及足协性质、现状,裁判受贿应认定为公务受贿犯罪。

  刘华认为司法介入查处黑哨事件是当然且必须的。不仅黑哨事件,其他任何涉嫌违法犯罪的事件,司法机关都有权力介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体育法》第51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司法介入查处足坛黑哨事件的法律依据,不需要其他理由,没有壁垒可以挡住司法介入。

  关于裁判接受额外钱财是否构成犯罪,刘华说,目前在刑法学者中形成有罪论和无罪论两种意见。争论症结在于裁判在竞赛中所行使的权力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力。这就需要分析足协、裁判的法律身份及相互关系。

  足协组织属于社会团体人,因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条明确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惟一的、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社会团体法人。而体育赛事则属于社会公共活动,且足球赛事是一项特殊的社会公共活动,其参与人数之多,衍生活动之多,是其他体育竞技活动不可比拟的。

  由于足球裁判多为兼职裁判,在编制上并不专门隶属足协,所以人们对裁判的身份产生疑惑。刘华认为,裁判确实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但是裁判属于受社会团体委托从事社会公务活动的人员。首先,裁判的权力来源于足协的授权,是接受足协委派到足球赛区执行裁断任务的人员,不是各足球俱乐部所聘用的人员。其次,裁判的职责在于维护赛场纪律,坚持中立,不偏不倚,严格执法,保障公平是义务,是天职。

  刘华指出,贿赂犯罪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权钱交易活动,它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等公共权力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裁判在体育赛场中行使的权力属于一种社会公共权力,这一权力行使不仅涉及各足球俱乐部的荣誉和利益,而且关乎广大社会公众的兴趣和利益。当这种社会公共权力被金钱所腐蚀,体育活动所倡导的公平竞争精神被金钱所亵渎时,刑事司法介入查处就是一种必然。通过刑法惩治裁判受贿犯罪,可以在最大程度震慑、阻止足坛这种蔓延性的受贿滥权现象。

  “所以,我以为裁判接受额外钱财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刘华得出最后结论。我国刑法有公务受贿罪与商务受贿罪之分。足协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而且具有官办性质,不能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或公司;裁判属于足协委派的人员,并非足球俱乐部等企业法人的聘用人员。据此,根据足协与裁判的关系,足球裁判受贿不属于商业受贿罪。但根据我国刑法以及足协组织性质以及现状,裁判受贿可认定为公务受贿犯罪。当然,这里的公务是指社会公共事务,裁判也是指那些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新华社上海1月11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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