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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受贿应为公务受贿 惩“黑哨”必须司法介入

http://sports.sina.com.cn 2002年01月12日02:21 新华网

  上海社会科学院刑法学研究员刘华最近指出,根据足协和裁判的关系,裁判受贿不属于商业受贿罪。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及足协性质、现状,裁判受贿应认定为公务受贿,而且——惩“黑哨”必须司法介入

  刘华认为司法介入查处黑哨事件是当然且必须的。《体育法》第51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司
法介入查处足坛黑哨事件的法律依据,不需要其他理由,没有壁垒可以挡住司法介入。

  由于足球裁判多为兼职裁判,所以人们对裁判的身份产生疑惑。刘华认为,裁判确实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但是裁判属于受社会团体委托从事社会公务活动的人员。刘华指出,贿赂犯罪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权钱交易活动,它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等公共权力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所以刑法惩处贿赂犯罪,维护的是公共权力行使权和执法的公平与正义。裁判在体育赛场中行使的权力属于一种社会公共权力,这一权力行使不仅涉及各足球俱乐部的荣誉和利益,而且关乎广大社会公众的兴趣和利益。当这种社会公共权力被金钱所腐蚀,体育活动所倡导的公平竞争精神被金钱所亵渎时,那么,刑事司法介入查处就是一种必然。

  “所以,我以为裁判接受额外钱财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刘华得出最后结论。我国刑法有公务受贿罪与商务受贿罪之分。足协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而且具有官办性质,不能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或公司;裁判属于足协委派的人员,并非足球俱乐部等企业法人的聘用人员。据此,根据足协与裁判的关系,足球裁判受贿不属于商业受贿罪。但根据我国刑法以及足协组织性质以及现状,裁判受贿可认定为公务受贿犯罪。当然,这里的公务是指社会公共事务,裁判也是指那些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管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不管是专职的还是兼职的,只要在一定时间内接受有关机关团体委托,具有从事国家行政事务或社会公共事务的事实,就可认定。因为既然受权执法行事,就要对特定时间内特定公共事务承担责任。新华社上海1月11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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