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阎世铎的讲话,我觉得没什么实质的内容。”谈及阎世铎1月5日在央视《时空连线》栏目称黑哨事件已获突破时,原吉利俱乐部总经理桂生悦显然有些不屑。昨晚,他在接受本报记者的专访时说:“所谓的突破,我看主要是足协在打假的态度上有所突破。”他认为,“黑哨事件”只不过冰山一角,而足协至今仍在玩“金蝉脱壳”。
“黑哨”只不过冰山一角
1月5日,阎世铎接受新华社及央视的采访时,首次透露出起码有7个裁判有“黑哨”嫌疑。但作为此番掀起足坛打假风暴的发起方,吉利人对此显然有不同的看法。“所谓的突破,无非就是依据我们给的一些材料,在与个别裁判的谈话中取得了一些突破。”桂生悦认为,如果到头来只是处理几个裁判,那就更不值一提了。 不过, 桂生悦对足协今天能站出来表态仍感到高兴,“这正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积极态度。”随后,桂生悦话锋一转,“中国足球发展到今天这种黑幕重重的地步,决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中国足协本身又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他认为,这么多年来,很多人之所以有恃无恐,中国足坛之所以如此“乌七八糟”,与中国足协本身的作风或者说“纵容”是密不可分的。他举例说,在使用外籍裁判的问题上(足协曾计划甲B最后几轮比赛中聘请外籍裁判执法,但结果没有执行),中国足协至今仍没有向俱乐部作个交待。“这究竟是个阴谋还是失误!?”桂生悦认为,如果是阴谋就说明烂在根上了。但如果是失误的话,为什么至今只字不提? 他说,自去年十月份与“中远之战”以来,他就一直在寻求有关的说法,但至今没有下文。“正是因为他们这种无所谓的态度,才导致了今天的‘假黑’四处泛滥。”
桂生悦说:“黑哨只不过是足坛黑幕的冰山一角,而足协至今仍在玩‘金蝉脱壳’。”他对当前打击足坛黑幕的力度仍感到担忧。他认为当前的舆论导向主要集中在“黑哨”事件上。而作为管理者,足协并没有去全面反思检讨,对其它大多数领域的黑幕似乎在躲避。“足协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桂生悦认为,这也是足协一贯不敢勇于承认错误的表现。
记者问:除了给裁判送黑钱外,吉利是否也会主动揭发其它方面“打假”的证据?桂生悦表示在比赛的几个阶段,确实发生了不少出钱让他们输球的事,比如曾打电话给吉利外援出价20万。他重申,如果有关部门就这方面进行调查,吉利同样会积极配合。
足坛有一张“可怕”的网
在问到为什么至今仍只有吉利与绿城两家俱乐部站出来揭黑时?桂生悦认为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他认为这是足协一贯的工作作风所造成的。他说,俱乐部都不敢得罪足协,如果还要在这个圈子里混的话,他们害怕报复。“这真是一件很悲哀的事。”桂生悦说,足坛有一张可怕的网,如果仅是几个裁判,他们还怕个屁。另外,这次揭黑的两家俱乐部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民营企业。“我们没什么怕的,企业的问题自己说了算。”他认为,国营企业的负责人则不一样,说话都会很小心,顾虑也很多。他说,正是由于这本质上的差别,导致他们缺乏应有的牺牲精神。“不过,绝大多数俱乐部都在私底下支持我们。只是,他们不愿透露姓名而已。”桂生悦最后表示,我可以拍着胸脯说,每个俱乐部都向裁判送过钱。如果这笔钱能省下来,对各家俱乐部来说都是一件好事。附:吉利俱乐部对“管辖权异议”的法律意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针对中国足协日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我们认为中国足协的异议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我们就有关问题向贵院提出几点法律意见,供研究参考:
一、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在侵权的法律问题上,中国足协没有司法豁免权。
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研究本案是否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从纠纷的性质进行分析。原告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失实新闻材料所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中国足协和原告之间在民事法律上是平等关系,中国足协认为其与俱乐部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足协的侵权行为已经超越了其在体育竞赛中所享有的行业管理的权限。原告提起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名誉侵权所引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3、本案争讼的不是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处理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而是向媒体提供新闻材料的内容是否失实,提供新闻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所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国足协提出的“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异议是不能成立的。
4、中国足协引用民法通则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4条来排除司法介入,属于援用法律不当。
本案正如原告在前面陈述的那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根本不存在中国足协所述的不适用的问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因提供失实新闻材料引起侵权的情况,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中国足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4条,完全属于援用法律不当。
二、我国目前并不存在法律认可的体育仲裁机构,中国足协认为本案应属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的观点毫无现实意义,只是在为逃避司法介入寻找荒唐的理由。
三、司法可以介入足坛,中国足协认为根据其章程和所谓的国际惯例司法不能介入足球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中国足协章程中,的确规定了俱乐部与中国足协之间的争议不得提交法院。但原告认为,不能对该条款中的“争议”一词,进行随意扩大的解释,理由是:
1、根据我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这是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权利。
2、如果我们把章程看作是中国足协与俱乐部之间的一种约定、一种协议,那么该条款是由中国足协单方设立的格式条款。虽然中国足协常委会对该条款有解释权,但中国足协的解释决不能违反法律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解释同样必须不违反法律。如果中国足协解释“争议”一词认为应当包括中国足协与任何会员及成员的侵权纠纷。那么,这种认为“争议”不得诉诸法院的解释,实际等于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3、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上看,中国足协下设的诉讼委员会并不符合仲裁法、体育法的关于仲裁机构的设立要求。其设立的机构并不具有法定的仲裁职能,不是体育法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纪律委员会和诉讼委员会均属中国足协内部职能部门,由其内部机构来裁决会员俱乐部与中国足协之间的纠纷显然缺少权威性、公正性和合法性。从诉讼委员会的设置上来看,其最多只能算是一个中国足协内部的复议机构,其不具有任何的司法权、仲裁权。故设定该条款的效力有待重新进行司法论证。
4、中国足协并不具有法定的终局裁定的权利,其所做出的任何决定,只要被认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在法律意义都是可诉的。其章程中对自己所作决定的效力的约定也是违反法律的,同样是无效的。
5、本案的诉讼并不涉及或影响有关体育竞赛规则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不存在中国足协所述的影响其规则的专业性和统一性,更不存在导致司法取代体育行业管理权的问题。至于管辖权异议中所称,允许司法介入会造成体育竞赛的混乱等等,完全是毫无根据的危言耸听。严格地讲,中国足协在异议中的陈述实际上混淆了“体育规则”和“诉讼权利”这两个概念。
四、在程序上,中国足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混淆了法院“主管”和“管辖”的概念。中国足协没有权利对法院的立案权提出程序上的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贵院受理本案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中国足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程序上缺乏法律依据,在理由上也不能成立的。
此致
李建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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