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吉利集团在广州天河区法院将中国足协告上法庭,而中国足协以管辖权异议提出不用看法,对此吉利集团在今天就有关问题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几点法律意见。
意见全文如下:
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
针对中国足协日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我们认为中国足协的异议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我们就有关问题向贵院提出几点法律意见,供研究参考:
一、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在侵权的法律问题上,中国足协没有司法豁免权。
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研究本案是否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从纠纷的性质进行分析。原告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失实新闻材料所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首先,名誉权是民法所赋予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原告提出的民事诉讼,也是基于中国足协散布和提供失实新闻材料所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而名誉侵权就性质而言,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再次,由于是中国足协将该决定的内容提供给新闻媒体,因此,该决定中的失实内容的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已经不单纯是对协会成员俱乐部处罚决定的问题,中国足协已经将该处罚决定通过媒体的报道转化成了新闻材料。该提供新闻材料的行为是一个单独的民事行为,与足协做出处罚决定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根据我国法律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因提供失实的新闻材料引起名誉侵权纠纷,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国足协和原告之间在民事法律上是平等关系,中国足协认为其与俱乐部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双方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是两个具有平等地位各自独立的主体。原被告间在体育竞赛中存在的行业管理关系与在民事领域中的平等主体的关系并不矛盾。这一点,从中国足协自己订立的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的十分明确:"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一律平等"。因此,在民事权利上,中国足协和原告之间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
其次,国家法律所赋予中国足协的管理权仅限定在体育竞赛领域。在竞赛领域中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不能延伸到民事法律领域。这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处于不同的法律层面,不存在矛盾和冲突,但决不能混同一体、混为一谈。
中国足协的侵权行为已经超越了其在体育竞赛中所享有的行业管理的权限。原告提起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名誉侵权所引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3、本案争讼的不是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处理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而是向媒体提供新闻材料的内容是否失实,提供新闻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案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的依据是中国足协对当时比赛场上一些情况的失实陈述。由于中国足协将该失实陈述作为新闻材料提供给媒体,致使原告的名誉受损,该行为侵害了在民事领域中具有平等地位的广州吉利汽车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誉权。
对中国足协的"处罚决定"本身,目前原告并未提请司法介入。原告的起诉并非针对该决定的具体处罚。这一点,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要求撤销该决定已十分明确,原告并没有要求法院审查该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起诉并不涉及该决定的处罚问题。引起名誉权纠纷的,是作为新闻材料的决定中的失实陈述以及提供给媒体的行为。
所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国足协提出的"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异议是不能成立的。
4、中国足协引用民法通则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4条来排除司法介入,属于援用法律不当。
本案正如原告在前面陈述的那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根本不存在中国足协所述的不适用的问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因提供失实新闻材料引起侵权的情况,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中国足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4条,完全属于援用法律不当。
二、我国目前并不存在法律认可的体育仲裁机构,中国足协认为本案应属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的观点毫无现实意义,只是在为逃避司法介入寻找荒唐的理由。
首先,由于本次纠纷是因为中国足协提供新闻材料所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发生在体育活动之外的一个单独的民事行为。故而,纠纷并不在"竞技体育活动"的范围内,其本身就不适用该条款。其次,我国《体育法》第33条第1款虽然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该条的第2款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目前,国务院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我国至今为止,事实上还没有设立过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这一点,中国足协是明知的,是十分清楚的。目前,根本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体育仲裁部门可以对竞技体育活动的纠纷进行仲裁。
既然如此,中国足协以"该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作为异议的理由,既没有法律关联性,也没有现实可能性。该异议的理由是十分荒唐的。其目的是千方百计拒绝司法介入。
三、司法可以介入足坛,中国足协认为根据其章程和所谓的国际惯例司法不能介入足球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中国足协章程中,的确规定了俱乐部与中国足协之间的争议不得提交法院。但原告认为,不能对该条款中的"争议"一词,进行随意扩大的解释,理由是:
1、根据我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这是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权利。
在中国足协章程中所称的"争议",应当是仅指足球行业规则范围内的争议,而不是超越行业规则、涉及到法律领域的纠纷。否则,该章程就会剥夺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如果真是这样,即使有这样的条款,也是违反法律的,也应当是无效的。
2、如果我们把章程看作是中国足协与俱乐部之间的一种约定、一种协议,那么该条款是由中国足协单方设立的格式条款。虽然中国足协常委会对该条款有解释权,但中国足协的解释决不能违反法律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解释同样必须不违反法律。如果中国足协解释"争议"一词认为应当包括中国足协与任何会员及成员的侵权纠纷。那么,这种认为"争议"不得诉诸法院的解释,实际等于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3、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上看,中国足协下设的诉讼委员会并不符合仲裁法、体育法的关于仲裁机构的设立要求。其设立的机构并不具有法定的仲裁职能,不是体育法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纪律委员会和诉讼委员会均属中国足协内部职能部门,由其内部机构来裁决会员俱乐部与中国足协之间的纠纷显然缺少权威性、公正性和合法性。从诉讼委员会的设置上来看,其最多只能算是一个中国足协内部的复议机构,其不具有任何的司法权、仲裁权。故设定该条款的效力有待重新进行司法论证。
4、中国足协并不具有法定的终局裁定的权利,其所做出的任何决定,只要被认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在法律意义都是可诉的。其章程中对自己所作决定的效力的约定也是违反法律的,同样是无效的。
5、本案的诉讼并不涉及或影响有关体育竞赛规则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不存在中国足协所述的影响其规则的专业性和统一性,更不存在导致司法取代体育行业管理权的问题。至于管辖权异议中所称,允许司法介入会造成体育竞赛的混乱等等,完全是毫无根据的危言耸听。严格地讲,中国足协在异议中的陈述实际上混淆了"体育规则"和"诉讼权利"这两个概念。
四、在程序上,中国足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混淆了法院"主管"和"管辖"的概念。中国足协没有权利对法院的立案权提出程序上的异议。
首先,应当明确两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主管"--指的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是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制度。
"管辖"--指的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确定上下级之间或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制度。
如果某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首先必须是应当承认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只是对应当具体由哪一级或哪一个人民法院来审理该案存在异议时,可以提出管辖权的异议。管辖权异议通常可以分为地域管辖权异议或者级别管辖权异议。
中国足协现在提出的是管辖权异议申请,据此,原告认为中国足协应当以承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管辖权异议的基本前提,而只是具体对由哪一个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可是,就中国足协目前提出的异议理由来看,既不是地域管辖异议,也不是级别管辖异议,而是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存有异议,也就是对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即主管问题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中国足协在法律上混淆了"主管"和"管辖"的基本概念。
因为,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问题,中国足协在程序上是无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属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范畴,既不受任何国内组织包括中国足协的制约,更不受任何一个国际组织包括国际足联、亚足联的干预。这既关系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问题,更关系到我国的国家独立主权问题。作为被告的中国足协,是不能以管辖权异议为由对人民法院的立案权提出异议的。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也自然无需对此做出裁定,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享有对人民法院的受案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允许中国足协对人民法院的主管案件的职权提出异议,等于承认被告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某个案件享有程序上的异议权,甚至要求人民法院需要对这种异议做出裁定引出对裁定可以进行上诉等。这就可能出现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会被无理的拖延。如果被允许这样,就可能被人借此利用来拖延案件的审理,这在司法实践上,会引起许多案件发生十分荒唐的无理取闹的后果。
所以,中国足协在人民法院立案权的问题上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程序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不过是试图通过在法律上将"主管"和"管辖"的概念上进行混淆,以拖延本案的诉讼进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不予理睬,也无需对此进行裁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贵院受理本案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中国足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程序上缺乏法律依据,在理由上也不能成立的。
此致
广州吉利汽车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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