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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哨”调查:法律专家认为受贿裁判难逃法律制裁

http://sports.sina.com.cn 2002年01月01日00:48 新华网

  “黑哨”现象的揭露不但引发了中国足坛大地震,也引发了裁判受贿到底算不算公务犯罪的法学大讨论。澄清这个问题不但关系到裁判的量刑轻重,也关涉到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的条文定义。吉利俱乐部法律顾问楼韬律师今天向本社记者阐述了他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和看法。

  记者:你对裁判“黑哨”交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法》的立法本意如何理解?

  楼韬:第一、对俱乐部而言,“黑哨”交易使得一些俱乐部不再把主要精力放在对球队自身的建设上,而是用在“场外工作”上。而俱乐部对球队的投资也就变成了这种非法交易的牺牲品。第二、对国家而言,“场外交易”使得俱乐部不再将主要精力用于竞技水平的提高,而会影响国家相应项目的竞技水平的提高,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球场腐败还给国家的国际声誉、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第三、对人民而言,由于比赛因为裁判的腐败而不能体现其真实的竞技水平,一场虚假的比赛使得球迷观看比赛的热情、投入受到欺骗和践踏,极大地伤害了球迷的感情。第四、对社会而言,安定受到严重影响。近些年来,球员、球迷因为““黑哨””而追打裁判时有发生,更有球迷因此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使得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增加。可以看到,裁判由于收了“黑钱”后,不顾规则、不顾国家赋予他权力的本意,随意妄为、枉法裁判,为了非法的利益不惜将球迷、国家置之脚下。俱乐部上千万、上亿的投资因为裁判的“黑哨”,变得毫无价值。裁判这种行为,显然已经远远超过了民事、行政领域所能调整的范围,更不是仅靠中国足协这个社会团体法人能够解决的。

  记者:你对《刑法》的立法本意如何理解?你认为裁判受贿算公务犯罪吗?

  楼韬:我国《刑法》在第1、第2条中,开宗明义地对《刑法》的立法本意和任务进行了阐述。国家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和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制订《刑法》。《刑法》的任务就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和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同时,《刑法》明确一切危害上述对象的行为都是犯罪。而《刑法》在第4条中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裁判受贿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更侵害了国家的行政权力的实施,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根据《刑法》惩治犯罪的任务和原则,受贿的裁判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

  记者:我国对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楼韬: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同时,我国《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在该条第2款中还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一个人只要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求,并且实施了利用职权或者职业的便利条件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可以构成受贿罪。

  针对体育竞技领域,我国《体育法》也在第51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依据的法律,显然就是《刑法》。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体育界包括足球行业完全允许而且不能拒绝司法的介入。对照目前一些不法裁判的行为,我们认为,裁判的身份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其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记者:裁判在联赛执法时的身份是什么?

  楼韬:我认为裁判在联赛中执法时的身份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们通常所称的“公务员”;另一类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中包括两种身份的人:第一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我认为,裁判就属于《刑法》规定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关键是要研究中国足协对全国足球的管理工作的性质是否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直接关系到裁判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资格,直接影响对裁判的不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相关材料反映,我认为,中国足协虽然以社团法人登记,但其具有国家行政职权,中国足协完全具备“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要件,其下属人员包括其聘用的裁判在受中国足协委派执法时,其身份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

  1、中国足协具有的多种行政权力是法律授予的,其表现在:根据《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通过该条款,国家以授权的方式将足球运动员的注册管理权交给中国足协行使。又根据《体育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据此,国家把对足球的竞赛管理权也授予中国足协行使。再根据《体育法》第40条的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国家将相应的国家的代表权也授予了中国足协。

  《体育法》还通过第49、第50条的规定,将对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以及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行为的处罚权也授权给中国足协。可以看出,中国足协依据《体育法》取得了对足球项目的行政管理权、处罚权、国家代表权等多种行政职权。其权力来源是法律授权。

  2、在中国足协依法行使的上述权力中,诸如管理权、处罚权、国家代表权等均十分明显地属于国家对相应体育领域的行政职权,属于公权的领域。而中国足协就是一个被授予多种行政权力的机构。中国足协直接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处罚权,其行为就直接代表了国家对相应领域的管理;在足球领域内,其还有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代表权,更是直接代表了国家。这些行为的公务性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中国足协“依照法律(《体育法》)从事公务(管理权、处罚权、国家代表权)”是毫无疑问的。

  3、中国足协的资产及所有制形式具备公有性。《刑法》追究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避免相关人员滥用权力,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治“权钱交易”是《刑法》的本意。这里的权力主要指的是一种公权。而在国家机关、公有制的单位中,公权比较集中。从中国足协章程第60条可以看出,其经费来源中有国家财政补助收入。其章程第67条规定,其专职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在章程第74条中也规定,中国足协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也系由国家统一安排用于发展国家的足球体育事业。据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其在所有制形态上应当属于公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中国足协就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机构。作为中国足协派往各赛场的裁判,就是在行使国家法律赋予中国足协的竞赛管理权。显然,裁判就应当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记者:裁判执法比赛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楼韬:我认为,应当从裁判这一行为本身的性质来分析。职务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概念是当事人主管、负责或者承办的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通过上一个问题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已经通过法律授权将全国足球的管理等行政职权授予中国足协行使。而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的第7条中国足球协会的职责中第3项的规定,中国足协具有研究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项目的全国竞赛制度、竞赛计划、规划和裁判法,负责本项目各类全国竞赛的管理的职能。

  可以看出,组织比赛是中国足协行使管理职权中的一部分。又根据中国足协制订的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规程第13条第1项的规定:裁判员、助理裁判员、第四裁判员由中国足球协会裁判委员会选派。也就是说,裁判在比赛中的行为应当属于受中国足协委派从事公务,裁判就是中国足协行使管理比赛职权的具体执行人。至于有人提出,裁判是业余的、兼职的、合同聘用的,不应属于“执行公务”。我认为,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受贿罪的构成条件中,只要求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并未对该职务的来源、比重做出要求;而该职务是否属于合同聘用并不是法律需要区分的条件。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9日给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从该答复中,可以看出是否采用合同聘用的问题并不影响受贿罪主体的构成。相反,只要裁判的行为是利用比赛中行使执法权这一职务的便利,不论该裁判是业余还是专业、是兼职还是专职,都应当认定为具备构成受贿罪的要件。

  综上所述,不论裁判个人在其他场合是何身份,但作为裁判,在具体执法某场足球竞技运动中,其所行使的就是国家授予中国足协对全国性比赛的行政管理职权。裁判的行为显然应当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记者:裁判收取贿金构成犯罪吗?

  楼韬: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而相应的,裁判的行为也可大致分为两类:1、主动向有关俱乐部索取财物,许诺帮其吹“黑哨”;2、俱乐部主动给其财物,其在收受后,为俱乐部吹“黑哨”,实现俱乐部获取利益的要求。而这两种行为形式都十分对应的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相吻合。

  正如我们在前几个问题中论述的那样,裁判首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其行为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同时,“黑哨”裁判主观上具备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以,我们认为裁判的相应行为已经构成了受贿罪的全部要件,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

  记者:你认为司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介入“黑哨”调查?

  楼韬:司法介入,主要是指侦查机关介入裁判收受财物问题的一种方式。根据司法部门的分工,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受贿等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根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检察院可以从以下角度切入:根据媒体报道的线索,受理、立案和通过初查,对受贿的线索和证据掌握比较充分的,可以以受贿罪为基础进行深入侦查。根据立案标准,个人涉嫌受贿5000元以上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立案。当然,对以受贿罪为基础的侦查,行贿人的证言及相应的证据就显得尤其重要。而证据是否确实也就成为检察院能否将“黑裁判”送上法庭的关键。这种介入的方式,对检察院的要求比较高,难度也相应比较大,但相信只要有俱乐部的配合,以及知情者的检举,问题还是可以查清的。

  通过上述分析和论证,我们认为,司法是完全可以介入裁判问题的。而不法裁判也一定会受到法律制裁的。(记者杨明方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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