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建院以来兴国县第二宗
运动场上的损害赔偿纠纷案日前已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
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一审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九九七年国庆节前夕,兴国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发文
县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号召有条件的各单
位组织篮球队,参加一九九七年度“农信杯”国庆篮球友
谊赛。兴国县粮食局组织了其本系统内部的干部职工成立
了粮食系统篮球队(本案第一被告);兴国县公安局交通
警察大队(本案第三人)所属的兴国县驾驶员协会应驾驶
员协会会员、汽车客运班线老板的要求也组织了以驾驶员
协会会员为主、部分各班线工作人员参加的驾协篮球队。
在“农信杯”国庆篮球友谊赛正式开赛前夕,粮食系统篮
球队与驾协篮球队协商一致举行一场热身赛。在该热身赛
比赛过程中,驾协篮球队队员、个体司机何某(本案原告
)在与粮食系统篮球队某队员(本案第二被告)争球过程
中,第二被告的手误伤了原告的眼睛,造成了原告花去医
疗等费用数千元、伤眼终身残废的后果。原告受伤后,第
三人口头承诺同意赔偿原告小部份费用,而原告要求两被
告赔偿其损失时均遭拒绝。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至兴国县
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其伤害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即作出了答辩,两被告答辩称,
两被告均不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负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
原先所在的篮球队即组织该球队的组织者兴国县驾驶员协
会负全部赔偿责任。兴国县人民法院根据两被告的答辩,
在查明兴国县驾驶员协会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下,依法追加了本案第三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则陈述,原告的损害后果
应由两被告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负一定责任;在本案
中,第三人虽无过错但出于同情和关心亦愿对原告作适当
补偿。
运动场上的损害后果该由谁来负责赔偿?这一争论不
休的话题再次在兴国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篮球运动员何
某受伤害的损失究竟该由谁来负责赔偿。法庭没有当庭作
出判决。日前,兴国县人民法院已宣告了本案的判决结果
:法庭认为,本案体育运动过程中的热身赛系参赛双方即
粮食系统篮球队与驾协篮球队自愿共同邀请开展的,故参
赛双方的组织者都是该场赛事的组织者,运动场上的损害
后果应当由赛事的组织者负责赔偿,运动员(无论是伤害
他人的运动员还是受伤害的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的行
为都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对外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据此
,法庭遂作出判决如下:①何某的损失由兴国县粮食局负
责赔偿50%,由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赔偿50%
;②另一被先即误伤原告的粮食系统篮球队队员不负本案
民事责任。
在此之前,兴国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四年受理了一老
妪路过篮球场时被一篮球运动员撞跌致伤损害赔偿案,此
案一审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与二审法院(江西省赣州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虽略有所不同,但总的赔
偿原则是基本一致的,即“一球员撞伤一老妪,十球员赔
偿其损失”(详见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国体育报
》第三版之报导)。
两场运动场上的官司都已结束,但留给人们的思考却
仍然还有许多许多:没有组织单位的比赛,运动员对运动
场上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时究竟该不该区分责任大小?赛
事组织者赔偿后,赛事组织者有无权利向有过错或无过错
而伤害他人的运动员索赔?伤害他人的运动员在什么情况
下要负赔偿责任》怎样界定伤害他人的运动员的责任大小
?等等。这些问题无疑都期待着明确的法律规范出台才能
解决!人们疾呼:体育运动呼唤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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